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金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5277号。
法定代表人侯长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喜民。
委托代理人王喜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景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斌,系王景新之子。
上诉人霍金龙诉被上诉人舒兰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金龙,被上诉人舒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喜民、王喜伟,被上诉人王景新、王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霍金龙与第三人王景新两家院子边界存在权属争议。2013年11月11日12时许,第三人王景新、王永斌(王景新之子)在有争议的地界卸载木头楂子时,霍金龙上前制止,双方发生身体接触。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展开调查,并于2013年12月17日分别对王永斌、王景新作出舒公(铁)决字(2013)第355、35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霍金龙作出舒公(铁)决字(2013)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当天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景新将原告霍金龙推到霍家院内用手撕扯霍金龙并用拳头向霍金龙身上殴打,霍金龙用手中的木棒向王景新后背打了两下。王永斌在自家院内拿一把斧子上前向霍金龙后颈部打了一下,之后王景新与霍金龙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在王永斌与霍金龙殴打的同时,王景新一直在撕扯霍金龙未松手,在王景新与霍金龙抢斧子的过程中,王景新还用拳头打了霍金龙左耳部一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给予霍金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舒公(铁)决字(2013)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行政机构,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受理案件后,通过调查取证,最终对本案原告及两位第三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虽然处罚结果一致,但是基于不同的侵权事实,分别适用了不同的法律条款。对第三人王景新、王永斌,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二人系结伙殴打他人,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选择适用了最轻的处罚。对原告霍金龙,被告适用的是同一条款的第(三)项规定,依据在于王景新系1943年12月22日出生,案发时年满60周岁,属于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同样在上述处罚幅度内选择适用了最轻的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被告对双方的处罚分别考虑了双方各自的侵权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得出的结论,该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外,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违法情形,因此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作评述。故对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舒公(铁)决字(2013)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舒兰市公安局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舒公(铁)决字(2013)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
霍金龙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从事件发生的起因看,是王家在权属不清的地方堆放木头,权属不清应维持现状,王家强行堆放林头,过错在先;2.从事件发生的地点看,是在上诉人家院内,王家属于主动进攻,上诉人属于被动防守,王家过错大;3.从打架使用的武器看,王永斌竞然手持斧子砍上诉人,虽然没有酿成大祸,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威胁很大,王家的过错要大。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准。原审判决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舒兰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在舒兰市铁东街十七中东侧,因上诉人与王景新两家院子边界存在争议,在王景新与其子王永斌向该争议地界卸载木头楂子时,上诉人上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景新将上诉人推到上诉人家院内,用手撕扯并用拳头殴打上诉人,而上诉人用手中的木棒向王景新的后背打了两下。王永斌在自家院内拿了一把斧子上前向上诉人后颈部打了一下,之后王景新与上诉人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此案发生因王家父子往霍、王两家争议地界卸载木头致双方发生争吵后互相撕扯进入霍家院内,上诉人霍金龙对王景新的殴打行为并非被动防御,而是实施了积极主动的加害行为,双方属于互相殴斗。因王景新是1943年12月22日生人,案发时已满六十周岁,上诉人构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人的加重处罚情节。考虑到王景新、王永斌也存在过错,因此对上诉人的处罚在法定幅度内选择了从轻的处罚。王永斌当时看到父亲与上诉人互相殴打后在自家院内拿了一把斧子上前向上诉人后颈部打了一下。本局对王永斌、王景新也分别作出第355号和356号处罚决定,分别给予二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本案因邻里之间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因此对王家父子的处罚也在法定幅度内选择了从轻处罚。所以,舒兰市公安局对上述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量罚显失公正问题。综上,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舒兰市公安局作出的舒公(铁)决字(2013)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金龙与被上诉人王家父子系院挨院的邻居,因两家在院子分界线问题上有争议,两家一直存在未解决的矛盾。本案事件起因是王家父子往争议地界内卸木头引发霍金龙上前制止,致双方发生争吵直到厮打,所幸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从起因及参与人上看,王家父子的过错相对大一些,但舒兰市公安局对王家父子的违法行为,已依法分别给予了相应的处罚。霍金龙的过错虽然相对小一些,但其厮打年满六十周岁王景新的行为已经构成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舒兰市公安局考虑到上诉人的具体情况,选择了该法定幅度内下限较轻的处罚,应属比较适当,不存在上诉人所认为的“显失公正”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