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黑马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顾大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相昱。

委托代理人孙贺。

上诉人吉林市黑马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顾大杰及委托代理人曲洪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相昱、孙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8月28日,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位于吉林市吉林大街9-7-36号2934.8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被告国土局颁发了吉市国(1998) 字第20179号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欲在该地域建设客运站,在吉林市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原告与吉林市交通局于2005年3月9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市交通局给付原告土地转让金2850万元,原告转让上述土地;市交通局负责变更土地出让手续。依据该协议,吉林市交通局代扣税金158.175万元,代扣部分动迁补助费594万元,代政府扣除54万元给拆迁办,实际给付原告现金2043.825万元,原告将吉市国用(1998)字第20179号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吉林市交通局保管。2009年9月27日,原告为吉林市交通局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1.不再追究交通局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违约责任;2.继续负责处理转让标的为净地以前所有遗留问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负责提供标的总价款的应税发票;4.在土地更名过程中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过户手续。

2009年12月31日,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函【2009】432号《吉林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第十六批六个项目九块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被告国土局依据规划部门的规划调整方案,在吉林市《江城日报》上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挂牌出让成交后,‘毛地’挂牌出让的土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由项目的竞得人负责。对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竞得人对原土地使用者除地上建筑物给予补偿外,对原使用的土地要给予相应的补偿。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土地竞得人对出让范围内的原土地使用者及产权人,按照拆迁安置条件和出让合同约定,完成拆迁安置并补偿到位的,由竞得人负责收回原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凭收回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原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收回土地使用权程序结束。竞得人不得将原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否则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竞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此公告如有异议,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同意。”被告收回原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2009年12月31日,被告在《江城日报》上同时发布《吉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向社会公开出让含原告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2月2日案外人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竞得上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0年2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6607万元。因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金晟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到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被告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第三人吉林市交通局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12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金晟公司的起诉。

2012年3月6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分局在《江城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称:“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地号为02009002013500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范围内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为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证号为吉市国用(1998)字第20179号,使用权面积为2934.857平方米。现对上述范围内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予以公告注销,如7日内无人提出异议,我局将依法为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分局提交了《对注销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异议书》。2012年4月1日,被告国土局作出《关于对注销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异议书的答复意见》,答复称,对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2012年5月3日,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2012年8月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行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注销公告》之具体行政行为;二、维持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注销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异议书的答复意见》之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变更为吉林市黑马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通知原土地使用者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本案中,原告黑马公司对被告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没有异议,即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在原告不予配合申请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被告采取直接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吉市国用(1998)字第2017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吉林市黑马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注销吉市国用(1998)字第2017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罔顾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物权人的事实,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吉市国用(1998)字第2017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尤其是适用已废止的规章的规定,必然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三、被上诉人在公告中要求竞得人申请注销,而在不具备直接注销权的基础和条件的情形下,其滥用行政权力直接注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已构成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对吉林省黑马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理由:一、2009年12月31日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我局依据规划部门的调整方案,在《江城日报》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黑马集团公司未提出异议,已形成收回土地使用权之事实;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发布注销公告,为收回土地使用权事实的形式上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吉市国用(1998)字第20179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10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市黑马实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无异议,亦同意按照公告中载明的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仅对注销登记程序及收回土地使用权向谁补偿的问题有异议。上诉人知悉公告内容后,未对被上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为案外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曾经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无法恢复。被上诉人作出的对吉市国用(1998)字第20179号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行为,虽未按照其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中载明的程序办理,但被上诉人具备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法定职权,对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有异议,要求被上诉人依照2009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履行补偿义务,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与本判决不一致的,以本判决为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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