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来城,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滨河大街20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市长。
原告张来城诉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