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八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
诉讼代表人于大臣,社长。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代县长。
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十一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
诉讼代表人侯广权,社长。
原告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八社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十一社林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