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八社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十一社林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八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

诉讼代表人于大臣,社长。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代县长。

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十一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

诉讼代表人侯广权,社长。

原告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八社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十一社林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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