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萍,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广,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
上诉人刘小萍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邑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小萍与昌邑区政府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由昌邑区政府给予其相应的补偿。现上诉人刘小萍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产生的纠纷,确已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确属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据此规定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准许刘小萍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小萍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小萍自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