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京联食品厂、原审被告第三人张承斌撤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宣齐,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吉林市京联食品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吴贵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承斌,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吉林省兴业监狱。

委托代理人张闯,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吉林市永麒工贸责任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江滨小区10号楼2单元5楼左门51号,系张承斌之子。

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京联食品厂、原审被告第三人张承斌撤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金钰、王宣齐,被上诉人吉林市京联食品厂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原审第三人张承斌委托代理人张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斗星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斗星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湘潭小区15号网点(1-2楼)抵顶给乙方(京联食品厂)”。2009年6月29日和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交纳首付款20万元。2009年10月29日,第三人张承斌利用盖有龙潭房地产公司公章的《房屋购销合同》及收据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并将原告京联食品厂抵顶所得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二区15号楼1-4号房屋办理为第三人张承斌个人产权,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张承斌核发了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00656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的妻子朱成芬收到原告京联食品厂退还的现金20万元。同年5月18日,张承斌的妻子和儿子张闯向原告出具《弃约书》,载明“因为我本人是张承斌的家属,仅代表张承斌和我的全家,同意放弃购买房屋的权利”。2010年11月25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承斌在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龙潭区京联食品厂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在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的名下,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张承斌利用合同诈骗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斗星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二区15号楼1-4号房屋抵顶给原告,当时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张承斌。原告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张承斌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系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适格原告。被告作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管理职责,系适格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张承斌S000065639号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张承斌在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京联食品厂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在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的名下,其行为已经被(2010)龙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第三人张承斌在明知本案争议房屋出卖方为原告京联食品厂,并与京联食品厂签订购房协议的情况下,利用加盖龙潭房地产公司公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吉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取得了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人利用虚假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被告没有严格审查,违反程序确有过错,应予撤销。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9日核发的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065639号房屋所有权证。

市房管局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严格审查,违反程序确有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机关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情况下依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张承斌和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程序办理的产权转移登记,即使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也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无过错;其次,本案是行政诉讼,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截然不同,法院应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在行政审判中去确认房屋的权属等民事行为。本案涉及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买卖协议和吉林市龙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买卖合同有效无效及房屋确权给谁的问题,这是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再次,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动产物权取得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未办理产权登记,仅取得债权,应经法院进行民事确权才取得物权,取得物权才能对房屋登记机构提起行政诉讼。最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过错。

吉林市京联食品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系因张承斌诈骗食品厂导致该房屋登记发生变化,诉争房屋作为诈骗的赃物当然应予返还给食品厂;2.关于市房管局有无过错的问题,不能以登记的时候没有刑事判决,就否定房产局的过错,只要审查就会发现该项目不是龙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3.关于食品厂主体问题,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就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第三人张承斌答辩认为上诉人为张承斌办理的房证是合法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市房管局为张承斌颁发的房权证龙字第S000065639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供了吉市房许字第200015号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编号为销2003龙商084测量报告,证明龙潭区湘潭街湘潭小区15号楼的房屋销售单位为龙潭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因该证据系从吉林市房产档案馆和吉林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存档复印而来,足以证明涉案争议房屋销售单位系龙潭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均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认定“第三人张承斌利用盖有吉林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吉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取得了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节外,其他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吉林市龙潭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吉林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单位。龙潭区湘潭街湘潭小区15号楼在市房管局登记的销(预)售单位为龙潭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承斌在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的是卖方为龙潭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而加盖吉林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市房管局未认真审查而予以办理房屋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正确。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原审已经论述清楚,在此不再赘述。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证撤销后,如当事人对民事合同效力或房屋权属存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廖 卉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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