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40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孟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伟。
委托代理人贾洪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宫丽平,现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舒兰市矿区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舒兰市吉舒镇吉舒街。
法定代表人段文桥,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
上诉人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舒兰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宫丽平因劳动工伤确认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吉伟、贾洪刚及证人任某某、宋某某,被上诉人宫丽平及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宫丽平之夫李显新系第三人舒兰市矿区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下属单位丰广管理服务科职工,2013年4月7日上午在舒兰市矿区小车队门前突发疾病死亡。2013年4月15日,李显新所在丰广管理服务科向第三人递交《关于李显新突发疾病死亡按照工伤死亡处理的请示报告》未获批准,原告便以李显新妻子身份向被告舒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李显新单位领导和职工进行调查核实,认定2013年4月7日丰广管理服务科全体职工休息,李显新于当日9时在舒兰矿区小车队门前突发疾病,被送往舒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氤氲诊断为临床死亡,于同年7月16日作出了舒市人社工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舒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舒兰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重新作出舒市人社工认字(2014)012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舒市人社工认字(2014)012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兰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督管理的行政机构,具有对辖区内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在依据(2013)舒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舒市人社工认字(2014)011号关于撤销舒市人社工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于同日作出舒市人社工认字(2014)012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除作出首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外,被告再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主要由第三人提供,无论是死者单位丰广管理科与上级单位舒兰市矿区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分别出具的两份说明,还是第三人对丰广管理科全体人员的再调查,都指明了2013年4月7日全科室休息,且并未临时安排李显新工作任务,这与被告首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同,没有改变。同时,根据被告出示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与劳社厅函(2007)345号《关于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认为第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周休息日,因此李显新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进而作出对李显新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同样主要理由相同,没有改变。但是,被告对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人冯某甲的证明仍未进一步调查核实,也未调查核实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庭审中提供的三位证人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之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依据的主要证据仍然是一方提供的证据,是对一方的调查。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比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决定。退一步讲,即使李显新所在单位2013年4月7日休息,但李显新在这一天是否从事了工作行为,原告方提供的证人所证实李显新当天上班、走访的事实是否真实,都是被告应当查清的。无论是从保护劳动者以及鼓励爱岗敬业的角度,还是从此事实系被告认定工伤与否所应当掌握情况的角度,李显新在4月7日这一天的行为是查清本案事实从而认定工伤与否的关键。因此对第三人4月7日是否调休,李显新是否在这一天从事了工作行为存有疑问。基于此,被告再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主要理由没有改变,与第一次作出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基本相同,没有提供新的事实与理由,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被告舒兰市人社局此次作出的舒市人社工认字(2014)012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舒兰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舒市人社工认字(2014)012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李显新是否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
舒兰市人社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爱人李显新系第三人下属丰广管理服务科职工,工作岗位是门卫收发管理员,职责是报纸收发和室内外卫生打扫。2013年4月7日上午9时许,李显新在吉舒街内矿业集团小车队门前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医生诊断为临床死亡。后李显新爱人宫丽平向上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经上诉人调查核实,丰广管理服务科经请示第三人主要领导同意后,在清明法定假日4、5、6日基础上多休息一天即7日也休息。7日当天全体职工都休息,科里的4名领导也都证实没有给李显新安排任何临时性工作,并且李显新是在距离工作单位近5公里的居住地吉舒镇内街道上行走时突发疾病死亡的,既不是工作时间又不是自己的本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上诉人曾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第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宫丽平不服提起诉讼。舒兰市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撤销了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上诉人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于2014年1月26日重新作出了012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宫丽平不服又起诉至舒兰市法院。2014年4月30日,舒兰市法院作出本次判决,又撤销了上诉人作出的(2014)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判令上诉人重作。经上诉人两次调查核实,李显新不是在工作时间又不是在自己的本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这里所说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所说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某某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缺一不可,且不能随意延伸。上诉人无权扩大国务院关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随意扩大属于违法行为。二、一审对举证责任的要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原告证人冯某乙(邻居)进行调查核实的观点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某某。”上诉人作为被告,在行政诉讼及后续调查中如果向原告的证人收集对其可能不利的证据,即使不论是否违法,客观上也是无法操作的。该名关键证人在两次开庭中均未出庭,这已经足够说明该份证据的不可采信。原审对上诉人所举8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顾,片面认定李显新死亡当天单位上班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影响法律的客观公正实施。《工伤保障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其针对工伤及待遇等方面的规定是优于其他法律法规的。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证据及事实认定的办法操作下去,任何死亡都会被认定为工亡。只要找几个路人或者其他证人,证明死者说去工作或其他与工作有关的话了,那视同工伤的范围将会无限扩大,人社部门将无法保证执行该法律的严肃性。视同条件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不能扩大解释的。不能因为同情弱者,就任意扩大法律的空间,是在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执法制造难题。综上,上诉人作出的(2014)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宫丽平辩称:一、宫丽平的丈夫李显新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视同工伤,上诉人不顾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正确。李显新是在工作时间从事本职工作,在上级单位门前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李显新的死亡应视同工伤。二、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是2013年4月7日李显新所在科室全体职工休息,但该情况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公布的2013年清明节放假安排,4月4日到6日休息,7日正式上班。第三人作为事业单位,其下属的丰广服务科在正常工作日全体职工休息不符合国务院的放假安排。另外在2013年4月15日,丰广服务科给第三人的请示报告中,明确写明“调查核实李显新4月7日当天上班,请求按照工伤死亡处理”。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第三人舒兰市矿区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的主要领导还有李显新科室的科长、副科长都在劳动局局长办公室,那时他们都没说4月7日该科全体休息的事,事后却改口说全体休息,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国务院的规定,更与此前的请示报告相对矛盾。故用人单位提出4月7日全科职工休息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三、李显新的本职虽然是收发工作,但全科的工作职责和性质是对离退休人员的管理,走访离退休职工是全科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李显新也同样肩负着走访的工作职责,该事实有第三人单位的领导予以证实。2013年4月7日是假后第一个工作日,李显新确实是到离退休职工家进行走访,该事实有多位受访的老职工予以证实,科里出具的材料及请示报告也证实了李显新的工作性质及不固定的岗位,这充分说明其病逝前确实是在从事本职工作。另外,李显新也有权随机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因此应当认定其为工伤。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在用人单位举证存在明显瑕疵及虚假且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就李显新应认工伤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被舒兰市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然而上诉人在证据和事实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又作出了与原决定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错误也是违法的。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舒兰市矿区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上诉人作出舒市人社工认字(2014)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在一审所举证据基础上,又提供两名证人及自某某的李显新病发现场位置图及李显新生前从事的岗位、职责等相关材料,证明其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后举出的证据及两名证人证言均不属新证据,故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宫丽平及原审第三人舒兰市矿区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所举的证据仍然是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一审判决表述的相一致,故不再重复。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就李显新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认定工伤一事先后作出两个决定,第一个决定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后又作出第二个决定。经审查,这两个决定从查明事实、论理到适用法律上均是一致的,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上述国家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判决中曾指出上诉人对李显新在当天是否从事了“慰问走访等工作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而上诉人在重作时只直接采信了原审第三人提供认为是休息日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指出有关事实不清部分却未予查证核实,事实不清的问题并未解决。而且,虽然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某某,但并未规定被告在法院判决责令其重作决定期间不得自行收某某,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对举证责任的要求违反法律规定”的观点,明显是对该条法律的错误理解,在此予以纠正。另外,宫丽平提供证实李显新当天从事“慰问走访等工作行为”的证人是其某某和本某某的离退休人员,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路人或其他证人……”,上诉人的此种说法也是不成立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