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住所地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
负责人孟范和,社长。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住所地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
负责人孟范和,社长。
被告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盖东平,县长。
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
法定代表人绍大伟,村主任。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不服被告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3】7号林地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立案受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定由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廖 卉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