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发友,磐石市人,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春。
原审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海涛。
上诉人魏发友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上诉人魏发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发友的撤诉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魏发友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其中25元由上诉人负担,25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