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楠,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华大学,住所地吉林市滨江东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和忠,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今。
上诉人周楠诉被上诉人北华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楠及委托代理人王秀红,被上诉人北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高玉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北华大学于2007年9月录取原告周楠为该校学生。原告周楠于2008年7月16日在校参加2007~2008学年马克思主义哲学课程考试过程中,监考教师李某某发现其书桌内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字条,李某某及同在该教室监考的教师赵某某、邓某某认定原告周楠考试作弊,将其清出考场,终止其此科考试,并在北华大学学生考试考场记录单上将其作弊行为作了相应记载。监考教师赵某某、邓某某还在记载原告周楠作弊事宜的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记录单签字,学院负责人李恒杰在该单签有“同意”字样,原告周楠未在该单签字。此后,辅导员安某某针对原告周楠作弊事宜找其谈话,告知其作弊认定结果。学院将原告周楠的该科考试成绩计为0分,准许其在2008~2009学年重修该课程。被告北华大学于2011年6月22日下发《关于授予高洋等4607名学生学士学位的决定》,该决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中有原告周楠。在上报吉林省学位办验印,进行学士学位证书电子注册前,校方进行复核时,查出原告周楠因考试作弊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因原告周楠在2007~2008学年第二学期马克思主义哲学课程考试中作弊,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关于取消周楠同学学士学位的决定》。被告北华大学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周楠等5名学生学士学位的决定》,取消原告周楠学士学位,并在学校网站发布通知。原告周楠认为其未在考试中作弊,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多次向被告北华大学申请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北华大学坚持原告周楠在考试中作弊,依《北华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十一条“严重违反学术诚信者(如论文抄袭、考试作弊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拒绝授予原告周楠学士学位。原告周楠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华大学向其颁发学位证书,同时确认《北华大学学生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无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北华大学具有颁发学士学位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可以认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被告北华大学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颁发学士学位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周楠考试作弊事实客观存在,基本事实清楚。被告北华大学向法庭提供了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记录单、学生考试考场记录单、2007~2008学年第二学期期末考试违纪(作弊)学生汇总表、被告北华大学学生工作处及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的电子档案打印件,上述相关证据中有监考教师及学院负责人签字认可,负责监考及教务管理的相关教师亦出庭作证,故被告北华大学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链条来证实原告在考试中作弊这一基本事实的客观存在。而原告周楠在因作弊被监考教师终止此次考试清出考场后未找被告北华大学申辩,对被告北华大学未让其参加补考,亦未提异议,而是交费重修,由此可认定原告周楠默认被告北华大学认定其考试作弊的事实。因此原告周楠提出其未在考试中作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且程序合法。被告北华大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该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细则。”及《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学士学位授予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标准。”第四条:“学位是其拥有者学术水平的评价和称号,严重违反学术诚信,如考试作弊、论文抄袭者等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制定的《北华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严重违反学术诚信者(如论文抄袭、考试作弊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该《工作细则》是被告北华大学依据上述法规的授权所制定,是将授予学位的条件进一步予以细化。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关于“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的规定,亦符合社会共知的学士评价标准,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该《工作细则》可以作为审查原告周楠是否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且法律、法规未规定对学生作弊行为必须作出纪律处分后,才能不授予其学士学位。故被告北华大学依据原告周楠考试作弊的客观事实,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法规、规章的规定认定原告周楠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作出撤销其学士学位的决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原则及规定。关于原告周楠提出北华大学作出的[2011]82号文件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中有其名字应视为北华大学已授予其学士学位,学校扣发原告的学位证是学校重复和加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发现不符合授予学位的,经审查有权作出撤销已授学士学位的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且原告周楠自认被告取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已通过该学校网站通知,故被告北华大学对原告周楠是否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是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的,其认定原告周楠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条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周楠考试作弊事实客观存在,基本事实清楚,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且程序合法。原告周楠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楠的诉讼请求。
周楠原审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考入北华大学法学院(后改为马克思主义学院)思想政治教育系学习,2011年7月毕业。各科成绩均合格,领取了毕业证。因急于到深圳找工作,故未等到领取学位证时就离开吉林市,学院为原告出具了获得学士学位证明,学校也作出了授予本人学士学位的决定。2011年6月末,马克思主义学院辅导员安某某老师给原告打电话说原告的学位证出现问题,不能马上发给原告。原告经查询获悉颁发学位证文件名单上有原告的名字,故委托同学杨红去取学位证,但负责人要求家长来取。原告母亲7月初去学校索要学位证时与校方发生争执,教务处副处长付宏利出面了解情况,当得知扣发原告的学位证是因为原告在2008年哲学考试时违纪,便告诉原告母亲需调查,如有违纪就要取消学位,不能发证。后来原告母亲多次到学校索要至今未果。2011年9月份经多方打听知晓原告的学位已被取消,学校网站还发出了取消原告学位证的通知。(一)关于考试作弊问题。2008年7月期末马克思主义哲学考试时,原告的书桌里有一张有关《教师法》内容的字条,与该次考试内容无关,字迹也不是原告的。(二)学校不发给原告学位证程序违法。1.学校同意原告2009年1月复修考试,应视为:其一,学校对原告做了警告性的教育处罚。2011年4月马克思主义学院为原告出具了今年7月份毕业时将获得法学学士学位证明材料,北华大学2011年6月22日下发的《关于授予高洋等4607名学生学士学位的决定》(北华校字[2011]82号)中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名单上有原告的名字,以上说明学校和学院的学位委员会同意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并颁发学位证。其二,监考老师认为原告考试作弊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做出处理,未上报学校。如果是这种情况,行为不存在连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北华大学2007年7月做出处理决定已过追究时效,属无效决定。根据《北华大学学生管理条例》第一百九十八条学生违纪处理的程序(一)规定: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学院查实,在听取学生或者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后,由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并做出决定,报学生工作处备案,并将处分决定书送交学生本人。老师未就此事找原告详查、听取原告申辩,就允许原告补考,已明示了学校对此事的处理决定。因原告母亲对学校扣发原告的学位证而提出质疑和申辩,遭到学校报复性的重复和加重处罚,且未及时通知原告本人,不应因学院的工作失误让原告个人承担责任。2.北华大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及颁发学位证是国家法律授权的行政许可行为。取消原告的学位资格及不发学位证是一种取消行政许可并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其认定原告考试作弊并作出有关处理决定是行政处罚行为。北华大学应该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告知原告处理的依据、事实和理由及原告享有的权利。原告有知情权和申辩权,可自2008年7月至今,从学校到院系至今无人找原告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无人告诉原告相关事情的具体情况,也无正式决定书送达原告,学校剥夺了法律所赋予原告的知情权、被调查权、申辩权。(三)北华大学决定取消原告的学位,不发给原告学位证,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行为。1.当时监考老师认为是原告的字条,原告当场与监考老师辩解而惹恼了监考老师,原告被赶出考场。事后老师让原告补考,原告也就没有再去质疑和申辩,因为无论申辩成败,结果一样都要补考。后来学校、院系均未调查此事,也未作出相关决定。2011年4月、6月院系和学校分别为原告作出了授予学士学位的证明和决定。这些行为说明学校、院系对原告2008年7月马克思主义哲学考试时涉嫌作弊之事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认定,确认了原告补考的成绩,故在档案中没有记载。学校在处理此事过程中,没有遵照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事实不清,程序混乱,有捏造证据之嫌。2.根据《国家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符合学位条例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北华大学应该依法授予原告学士学位,颁发给原告学位证。3.北华大学取消原告学位资格的依据是《北华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严重违反学术诚信者(如论文抄袭、考试作弊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第一、《北华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属于规范性文件,其规定的不授予学士学位条件属于行政处罚措施和行政许可行为。根据《国家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可设定处罚性和许可性条款之规定,因此该条款与国家上位法相冲突,属于无效规定,没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取消原告的学位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违法行为。第二、该条款规定的严重违反学术诚信者(如论文抄袭、考试作弊者)之规定,笼统模糊,不细致明确,难以操作施行,考试作弊者是否属于违反学术诚信的问题,何种程度属于严重违反学术诚信,界定不清。学生考试作弊或涉嫌作弊,学校允许其补考,且补考合格者,是否授予其学术学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视为合法”的立法精神,依据此条款直接不授予考试作弊者学士学位于法无据。北华大学在事实不清和于法无据的情况下,严重违背法律程序,擅自取消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不颁发原告学位证,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北华大学尽快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北华大学原审辩称:1.认定原告考试作弊的事实清楚。原告考试作弊是被监考人员现场发现并认定处理的。2.原告作弊后,被告对其进行了处理。学校的考试规定:有正当理由未参加考试的进行缓考、考试不及格的进行补考、考试违纪作弊的可申请交费重修后补考。原告作弊后不具备缓考和补考的条件,而是交费重修后补考。3.原告作弊后,被告对其进行了处分。学位授予与学生处分是学校两种不同的管理职能,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根据北华大学的制度规定,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不以是否受过纪律处分为条件。原告考试作弊后被记过处分,考虑到学生的就业和发展,学校毕业时取消了处分档案,办公室主任可证明且学校有电子档案记载。4.原告在考试中作弊,其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条件。高等院校授予学位的制度规定都是根据国家《学位授予条例》的授权而自主制定的,因此高等学校制定的《学位授予细则》具有法律效力。北华大学的《学位授予细则》规定了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因此在北华大学考试作弊者无论是否受过纪律处分,均不能授予学位。5.认定原告作弊的证据充分。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记录单是认定学生作弊的法定性结论性文件。李某某、邓某某、赵某某三名监考教师的证人证言和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主任安某某的证人证言是认定原告作弊和对原告作弊处理过程的直接证据。学生考试考场记录单是现场笔录,是当时考试的真实记载。考试违纪、作弊学生汇总表是对无异议、已确定的考试违纪、作弊情况的汇总结果,是全校性公开文书。认定原告考试作弊的上述主要证据是真实的,无任何否定或排除上述主要证据的理由和依据,亦符合客观情况,与客观事实是一致的。原告因没有资格而未参加缓考和补考,其认可了因考试作弊而交费重修。原告不否认小条的存在和学校的处理。6.原告诉请违反常理,逻辑相悖,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应予驳回。原告未对学校因其作弊而进行处理提出异议,且学校教师没有理由陷害原告。
北华大学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北华大学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关于授予高洋等4607名学生学士学位的决定》(北华校字[2011]82号),证明北华大学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决定中授予学士学位名单里有原告周楠名字; 2.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取消周楠同学学士学位的决定》;3.北华大学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周楠等5名学生学士学位的决定》(北华校字[2011]110号),证据2、3,证明被告经审核发现原告在2007~2008学年第二学期马克思主义哲学课程考试中有作弊行为,按规定撤销原告学士学位; 4.2008年7月16日的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记录单;5.2008年7月16日的北华大学学生考试考场记录单; 6.2008年7月17日的2007~2008学年第二学期期末考试违纪、作弊学生汇总表,证据4~6,证明原告周楠于2008年7月16日在2007~2008学年第二学期马克思主义哲学课程考试中有作弊行为;7.证人邓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证人邓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系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师并于2008年7月16日负责监考原告周楠所参加的2007~2008学年第二学期马克思主义哲学课程考试;原告周楠在该次考试中携带与考试课程相关内容的字条,监考老师因此将其清出考场并将原告作弊的相关材料上交到教科办; 8.证人安某某证言,安某某系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学办主任,证明其在原告作弊后向原告了解情况并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同时告知原告有作弊行为的不授予学位; 9.《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12.《吉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吉学位[2006]4号);13.《北华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北华校字[2006]118号),证据9~13,证明被告北华大学因原告周楠在考试中存在作弊行为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14.学校学生处的电子档案打印件两份;15.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的电子档案打印件两份,证据14、15,证明修改时间为2008年9月的考试违纪统计材料的电子档案中记载原告周楠有携带与考试相关材料的违纪事实;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证人王某某于2008年在北华大学政法学院教科办工作,在周楠作弊后监考教师将违纪处理单交到教科办,其向主任报告后将违纪处理单交由教学院长签字,并将签字后的材料归档; 17.李春艳证言,证明李春艳于2008年任北华大学政法学院办公室主任,在2007~2008学年其与王某某老师一同将原告周楠的违纪处理单交由教学院长李恒杰签字后归档。
原告周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北华大学学生学业成绩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各科成绩合格,符合颁发学位条件; 2.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英语成绩合格,符合颁发学位条件; 3.吉林市人才服务中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档案中无违纪记录; 4.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颁发学位条件; 5、北华大学《关于授予高洋等4607名学生学士学位的决定》(北华校字[2011]8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颁发学位条件,已被学校列入颁发学位者的名单; 6.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了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全部课程,符合颁发学位条件。
周楠的上诉理由与原审诉讼理由基本一致,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北华大学依法颁发周楠学士学位证书。
北华大学的答辩内容与原审答辩内容一致,要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北华大学不授予周楠学士学位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北华大学和周楠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与原审一致,双方的质证意见亦与原审一致。北华大学在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中在原证据基础上补充提交了第14、15、16、17份证据,进一步证明周楠作弊事实的存在。
本院对诉讼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北华大学提供证据情况:证据1~3,系北华大学及其下属学院做出的客观性文件,证明北华大学在做出决定授予周楠学士学位之后,又决定撤销其学士学位的事实过程,周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违法。对三份文件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8、14~17,上诉人周楠在一、二审均对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证据4、5均有涂改痕迹且无本人签字;形成时间不清楚。证据6、14、15属电子数据,后补可以形成;证据7、8、16、17证人证言内容与当时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且存有明显瑕疵,在周楠否认或者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不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周楠在原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6,北华大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周楠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在两次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周楠于2008年7月16日在校参加2007~2008学年马克思主义哲学课程考试过程中,因监考教师发现其书桌内有字条涉嫌作弊,周楠提出争辩,被监考教师清出考场,终止其该科考试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安某某证明其于事后找过周楠谈话一节,周楠不否认,但否认当时安某某通知其在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记录单上签字及告知有作弊行为的不授予学位一事。对北华大学提供证据4“北华大学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记录单”背面所载《北华大学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及处理办法(试行、部分)》系该校制订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周楠是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思想政治教育专业2007级2班学生,2007年9月入学,按学制应于2011年6月毕业。2008年7月16日,周楠在校参加2007~2008学年马克思主义哲学课程考试过程中,因监考教师发现其书桌内有字条涉嫌作弊,周楠提出争辩,被监考教师清出考场,终止其该科考试,辅导员安某某曾在事后找周楠谈话。学院准许周楠在2008~2009学年重修该课程并经考试合格。2011年6月22日,北华大学下发北华校字【2011】82号《关于授予高洋等4607名学生学士学位的决定》,决定授予周楠法学学士学位,并于2011年7月1日向周楠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2011年7月21日,北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以周楠在2007~2008学年第二学期马克思主义哲学课程考试中作弊为由作出《关于取消周楠同学学士学位的决定》,决定取消其学士学位,2011年7月22日,北华大学下发北华校字【2011】110号《关于撤销周楠等5名学生学士学位的决定》。
本院认为:一、北华大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和授权,对在校学生履行教育、培养义务,依法行使对在校学生管理、奖惩、考核,并决定是否准予毕业及授予学位等行政职权。学校行使管理职权,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履行职责。学校作出撤销上诉人周楠学士学位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北华大学根据授权制定并实施的《北华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规则(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1.严重违反学术诚信者(如论文抄袭、考试作弊者)……”,即学生考试作弊一经认定的直接后果就是不能获取学位。《北华大学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及处理办法(试行、部分)》是北华大学在校内进行考纪管理的主要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第二条第1项规定:“在考试中或考试结束后经调查,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第五条第1项则明确规定了对学生作弊的认定与处理程序:“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要认真确认,并告知考生其被确认的违纪、作弊事实,监考教师在‘试卷’首页及‘考场记录’中对学生违纪、作弊情节行进行记录(至少两名监考签字),应要求考生在‘考场记录’中签字确认(考生拒绝签字的由监考教师说明情况,不影响作弊情节认定),然后中止其考试,并清除考场。违纪、作弊考生试卷要单独保存。考试结束后,监考教师到学院教学科研办公室(办公室)填写‘北华大学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单’一式二份(两名以上监考教师签字)。对学生违纪作弊的材料应予以收缴;……”。根据以上规定,学校可以通过作出处分决定的形式认定学生作弊的事实,也可以不经处分,而以监考教师签证及考生本人签证并保存基本物证的方式确认学生作弊。本案中北华大学主张监考教师在周楠考场课桌内发现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字条而构成考试作弊,未能提供其依照法定程序对周楠给予记过处分的证据或者直接证明周楠作弊事实的试卷和涉弊字条。三、本案依法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北华大学不授予周楠学士学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行为的公示形式是该校作出的北华校字【2011】110号《关于撤销周楠等5名学生学士学位的决定》,而撤销周楠学位的前提是北华大学已经在2011年6月22日下发北华校字【2011】82号《关于授予高洋等4607名学生学士学位的决定》。北华大学以周楠考试作弊为由决定撤销已经向其授予的学士学位,应当有确凿的证据和充分的事实作为基础。但北华大学诉讼中提供有两名监考教师签证、学院主管领导李恒杰签署意见的“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记录单”和“北华大学学生考试考场记录单”,在该书证存在涂改痕迹且缺乏基本物证(试卷、涉弊字条)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周楠的否认和质疑,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周楠考试作弊事实的成立。北华大学在周楠当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听取当事人申辩及组织听证等法定审查程序,仅根据存在缺陷的书证认定事实,明显属于程序违法。北华大学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形成于诉讼中,而电子文档确有后补形成的可能,故不能据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北华大学所作撤销周楠学士学位的决定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支撑和经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基础,不符合《北华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授予周楠学士学位的行政行为违法,所作撤销周楠学士学位的决定应予撤销。北华大学应当根据北华校字【2011】82号《关于授予高洋等4607名学生学士学位的决定》之效力向周楠颁发学位证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周楠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华大学北华校字【2011】110号《决定》中“撤销周楠学士学位的决定”;
三、北华大学于本判决送达后六十日内向周楠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华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