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喜军,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家福,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宣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琦,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黄明诚,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喜军、李家福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董玉琦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喜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上诉人李家福,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钰、王宣齐,被上诉人董玉琦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董玉琦和高喜军登记结婚。其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董玉琦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喜军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江北公园商住楼7单元7层75号住宅。2001年12月4日,吉林市龙潭区法院作出(2001)龙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玉琦与高喜军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高喜军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4月13日,吉林市中级人员法院作出(2002)吉中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四页载明,争议住宅“尚未发放房证,交款收据又涂改多次,故无法确认其产权人是谁……本案对此房屋不予处理,待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2009年7月21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龙潭区人民政府关于将斗星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按无籍房办理产权的请示》(吉龙政请[2009]35号),其中包括汉阳南街朋程寻呼楼71户住宅。经吉林市政府同意,本案争议住宅具备办理无籍房登记的条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高喜军和李家福对2001年高喜军将争议房屋抵账给第三人李家福没有异议。2013年,李家福取得了加盖斗星公司公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编号为0019962号的购房款收据,其上日期为“2001年5月6日”。
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李家福向被告提供《承诺书》,承诺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江北公园商住楼7单元7层75号的房屋“确系归我所有,无产权纠纷、无抵押、无查封等限制权力行为,并且申请内容真实、准确,所提供的证明资料真实、合法。如有瞒报、虚报、提供伪证、申报不实等情况,我同意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2012年12月19日,被告在《江城日报》刊登《公告》载明:“(申请人)李家福申请办理坐落为龙潭区汉阳南街江北公园商住楼(寻呼楼)7单元7层75号,用途为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03.2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如有异议,自发布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我局予以登记发证。”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李家福向吉林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1393.74元。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李家福向吉林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803元。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李家福向被告提交了《无籍房登记申请书》,载明本案争议房屋“无纠纷、无抵押、查封等限制权利行为,本人(单位)承诺所提供的证件、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李家福向被告提供了加盖斗星公司公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编号为0019962号的购房款收据。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李家福颁发了编号为S0002117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江北公园商住楼7单元7层75号。
另查明,2002年10月21日,吉林市朋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1日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道湘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人(董玉琦)是我社区常住居民。社区2002年成立,该居民一直在本社区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江北公园商住楼7单元7层75号的住宅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吉中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确认“待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董玉琦和第三人高喜军至今未通过有效途径解决该房屋所有权争议。在该房屋所有权尚未明确时,第三人高喜军将该房屋抵账给第三人李家福的行为以及原告董玉琦占有该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第三人李家福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私有房屋有权证过程中出具的《承诺书》均称该房屋无产权争议,而实际上至少从2002年起,第三人李家福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即该房屋一直存在所有权争议尚未解决,第三人李家福对该项事实是清楚的。2013年,在该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第三人李家福向被告作出该房屋无产权纠纷的承诺属于虚假承诺,被告在对第三人李家福的申请进行审查时,未能依法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严格进行审查,对第三人李家福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S0002117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1日颁发的S0002117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高喜军上诉称:一审判决撤销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1日颁发的S0002117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民事案件没有结论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行政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玉琦的起诉。
上诉人李家福上诉称:一审判决撤销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1日颁发的S0002117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民事案件没有结论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行政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玉琦的起诉。
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2013年4月11日为李家福颁发的S0002117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的。如果李家福存在虚假承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产登记部门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董玉琦答辩称:上诉人高喜军及李家福的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3年4月11日为李家福颁发的S0002117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喜军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039号案件起诉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董玉琦诉李家福、高喜军及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董玉琦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龙潭区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的日期是2014年1月14日,而该案立案日期是2013年12月3日,存在冲突,本院对该起诉书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吉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无籍房业务调查核准表》载明:“2012年10月20日至30日现场调查现地情况与申报信息基本相符,现房屋由申请人(李家福)占有使用。”上述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房屋当时由董玉琦占有使用。在《无籍房登记申请书》及《承诺书》中,李家福均未提及拟申请登记房屋被董玉琦占有使用的情况,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对拟申请登记房屋被董玉琦占有使用及房屋存在产权争议的情况并不知情。
董玉琦诉李家福、高喜军及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董玉琦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审判决认定的“经吉林市政府同意,本案争议住宅具备办理无籍房登记的条件”,表述不准确,更正为“经吉林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吉林市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可按无籍房办理产权登记,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可按无籍房办理产权登记的范围内。”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家福在申请房屋登记过程中,未如实向登记机关申报拟申请登记房屋被董玉琦占有使用的情况及本院(2002)吉中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的情况,《无籍房登记申请书》及《承诺书》均称无纠纷。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虽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仍未发现上诉人李家福拟申请登记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无籍房业务调查核准表》载明的信息亦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违反《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为上诉人李家福颁发的S0002117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因登记申请人申报不实或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登记申请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关于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未能依法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严格进行审查”的表述不当,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问题,因被上诉人董玉琦在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以合同无效作为起诉理由,本案的审理不需要先行解决有关合同效力的民事争议,故上诉人高喜军、李家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高喜军与被上诉人董玉琦的共同财产及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喜军、李家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喜军、李家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