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剑民再生塑料厂,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村三社。
负责人阮剑,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章,主任。
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
委托代理人杨杰润。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
法定代表人洪浩,乡长。
原审第三人阮剑,住吉林市。
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剑民再生塑料厂(以下简称剑民塑料厂)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欢喜村民委员会)及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剑民塑料厂与欢喜村民委员会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由欢喜村民委员会给予剑民塑料厂相应的补偿。现原审原告欢喜村民委员会以其与剑民塑料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双方已协商和解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撤销剑民再生塑料厂的吉房权船字第201-02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上诉人剑民塑料厂以“剑民塑料厂与欢喜村民委员会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原审原告已申请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欢喜村民委员会与剑民塑料厂之间因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产生的纠纷,双方确已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其申请撤回对剑民塑料厂房屋登记的起诉,确属自愿,故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剑民塑料厂在此基础上自愿撤回上诉亦属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据此规定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应准许剑民塑料厂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吉林市船营区剑民再生塑料厂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准许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船营区剑民再生塑料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