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十社不服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初字第37号

原告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十社,住所地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十社。

负责人邬本祥,社长。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滨河大街20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市长。

原告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十社不服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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