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国辉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以下简称船营分局)治安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辉,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胜。

委托代理人冯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玉清,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

上诉人李国辉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以下简称船营分局)治安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9日11时至12时30许,在本市船营区温州商城三楼B318商铺,李国辉与潘玉清因摊位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潘玉清于当日向南京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调取了当时的监控录像,询问了证人。录像及证人证言未显示、记述李国辉被潘玉清用膝盖顶到腹部倒地致流产的事实。2012年12月20日,李国辉到南京派出所报案,称被潘玉清用膝盖顶到腹部导致流产要求处理。民警又进行了走访、询问。潘玉清伤害李国辉的违法事实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11月30日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主诉记载停经3月余,阴道流血2天。超声诊断报告:子宫前位,形体饱满,轮廓清晰光滑,肌层回声均匀,内膜带居中。双附件区未见明确异常。膀胱充盈良好,其内透生性良好,未见异常回声。膀胱、子宫、双附件区超声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因此,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南京派出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吉公(船)行终止决字(2013)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李国辉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1月17日向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吉公船复字(2013)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吉公(船)行终止决字(2013)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李国辉不服,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公(船)行终止决字(2013)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是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所属南京派出所是该分局的派出机构,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职权。本案李国辉与第三人潘玉清因摊位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潘玉清当日报警,李国辉21日后才报警。经南京派出所调查取证后查明,没有证据证明潘玉清故意伤害李国辉的事实。因此,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南京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关于李国辉提出请求撤销吉公(船)行终止决字(2013)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维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南京派出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公(船)行终止决字(2013)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李国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第三人潘玉清明知上诉人是怀孕的高危人群,而对其进行殴打。船营公安分局南京街派出所在初查中也证实第三人潘玉清用膝盖将上诉人腹部顶伤导致流产这一事实,而且有多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能证实第三人伤害上诉人的整个过程,而原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诉人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将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船营分局辩称:上诉人李国辉向公安机关报称被殴打致流产的事实经调查及复核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没有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潘玉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南京派出所作出的吉公(船)行终止决字(2013)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多次传唤其到庭,但其本人始终未能到庭,故本案书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 当日中午李国辉与潘玉清因摊位归属问题发生争执,但李国辉称自己当时被潘玉清用膝盖顶腹部致其流产的情节却没有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过程。事发后,潘玉清当天报案派出所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也没能获取李国辉被潘玉清殴打致流产的证据。李国辉第二天去医院就诊的急诊病历诊断为完全流产,但到底如何造成的却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李国辉主张其所受到的伤害系潘玉清的行为所致的观点,缺乏法律上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据。所以,船营分局所属南京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没有违法事实的案件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法维持该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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