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华,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斌。
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冲。
上诉人赵建华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区政府)、被上诉人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因土地征收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华,被上诉人龙潭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红斌、浦克,收储中心委托代理人马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了《关于吉林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7]379号),同意吉林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05.973公顷(其中耕地2.29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6.1985公顷、未利用地0.3475公顷。2007年6月19日,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2007年第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2007)第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年3月20日,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信拆字第(2010-055-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赵建华房屋及附属物价值208,632.00元。第三人收储中心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龙潭区政府申请行政裁决。龙潭区政府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2013年1月23日,龙潭区政府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作出吉龙裁字[2013]6号行政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赵建华如选择货币补偿,则申请人收储中心应向赵建华支付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和住宅房屋搬迁费合计209,632.00元。二、赵建华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则98平方米的有证房屋按拆一还一政策给予安置,过渡期补助费按照政策执行;另收储中心应向赵建华支付附属物补偿费和住宅房屋搬迁费合计45,972.00元。三、限被申请人赵建华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在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物,将土地移交给申请人收储中心占有。2013年1月26日,被告龙潭区政府将该行政裁决书向赵建华和收储中心送达。赵建华不服,于2013年3月14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3)6号行政裁决。赵建华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吉中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将该案交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征收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批准,并由龙潭区政府组织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函(2007)379号批复批准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并且吉林龙潭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经济开发区分局已经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分别进行了公告,土地征收行为及程序合法。经收储中心委托,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赵建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08,63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评估报告本身未提出异议,仅主张评估结果过低,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被告龙潭区政府在裁决中参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裁决亦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土地补偿标准过低的主张,因本案仅涉及征收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而不涉及征收耕地的补偿问题,故本院对该项内容不予评述。虽然被告在工作中存在一些瑕疵,但基本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综上,被告龙潭区政府作出的吉龙裁字(2013)6号行政裁决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龙政决字[2013]6号行政裁决。
赵建华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争议焦点未予审理,直接做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土地拆迁安置补偿行政案件,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龙潭区政府是否有权做出裁决;二是裁决依据是否合法。上诉人在原审中强调龙潭区政府不是土地征收批准机关,无权对补偿标准争议做出裁决。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多次强调国土部批复的征地文件已超过两年的有效期;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和评估程序不合法;依据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裁决不合法等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龙潭区政府的裁决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原审判决刻意回避了本案争议焦点,对龙潭区政府做为行政主体是否有权做出行政裁决,未予审理。对选择评估机构及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行政裁决依政府会议纪要是否合法均未予审理和评述。原审判决回避争议焦点,直接做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被告为龙潭区政府,由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不合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它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此案不合适宜。综上,原审判决回避争议焦点,直接做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龙潭区政府作出的吉龙裁字(2013)6号行政裁决。
龙潭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辩称:被上诉人此次征收土地是经过合法的行政审批程序和评估程序,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龙潭区政府作出的裁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储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表示同意龙潭区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龙潭区政府作出的吉龙裁字(2013)6号行政裁决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土地征收系经吉林市政府于2006年报请吉林省政府,吉林省政府又于同年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以国土资函(2007)379号文批复给吉林省政府同意吉林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故该征收行为及程序合法。该批次用地性质主要是吉林市工业用地,涉及到本市江南乡、江北乡、越北镇和八家子村等多处集体土地,经国务院批准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即开始先办理相关手续, 之后陆续在上述各区片开展组织征地工作。故上诉人提出的国土资源部批复的征地文件超过两年未实施征收,批文自动失效的观点不成立。二、吉林市龙潭区政府在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征收过程中行使裁决职权,有吉林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故其作出裁决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职责,不应视为越权行为。对于上诉人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了评估作价,上诉人虽认为标准过低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