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永君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市海事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君,系龙发号旅游船业主,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地方海事局,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苑玉江,局长。

上诉人宋永君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市海事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永君与被上诉人市海事局已协商解决争议,现宋永君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宋永君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现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宋永君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永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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