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东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林清利,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通化市人,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
原告林清利对东昌区公安分局通东公(环)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作出通东公行撤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书,故原告林清利提出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清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返还原告25元。
审 判 长 盖希箐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