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143号
原告张凤红,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张国君,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苗壮,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苗春香,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张凤伟,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陈国海,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原告张凤红等六人诉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非法侵占原告所在村的征地补偿费用及要求补发征地补偿款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红等六人诉称:原告是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团结村(后更名为隆西村)、太平村村民,2009年至2010年6月份,政府征收我村土地,一次性将我们的耕地全部征收并将房屋全部拆除。另外还包括兴华村、隆北村,共计四个村子,涉及土地9万亩。因涉及征地少报征地面积,造成原告获得的土地补偿款较少。被告在征地过程中侵占、挪用被征收的原告所在村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征地报批违法,未真正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所在村的征地补偿费用违法并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应得的合理征地补偿费用。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张凤红等六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而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错列被告。二、原告张凤红等六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征收土地行为发生在2009—2010年6月,其于2015年9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既超过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凤红、张国君、苗壮、苗春香、张凤伟、陈国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