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春才,70岁,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发远,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胡侠(原告孙发远之妻),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田德勤,住磐石市。
上诉人曲春才因与磐石市农业局、孙发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及发证行政纠纷,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春才及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上诉人磐石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杰,被上诉人孙发远及委托代理人胡侠、田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本案原审原告孙发远在2011年以与本案同一事由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孙发远因诉讼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磐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准许孙发远撤回起诉。孙发远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所称当时撤诉是由于起诉材料错列权证号,与生效裁定相应内容不符。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审原告孙发远在原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以相同事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磐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