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明因诉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明,磐石市人,暂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邹广海,磐石市人,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春。

原审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海涛。

上诉人程明因诉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广海,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春,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3月12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因棚户区改造8号地块琉森小镇项目建设的需要,作出磐市房征(2012)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阜康大路(东段停车场)南侧、石城大街东侧、磐呼路北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程明的房屋在征收的范围内,在建造该房屋时,有关部门批准建筑面积104平方米,其非法将房屋建造成140平方米,房产证上载明是104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磐石市东宁街。房屋评估每平方米1 781元人民币,总价185 224.00元,附属及装修估价56 198.00元、22 400.00元、10 541.00元、1 940.00元,合计91 079.00元。因原告程明要求104平方米有产权证住宅房屋和非法扩建的36平方米无产权证房屋调换回迁安置90平方米、72平方米、63平方米住宅各一套不找差价,另要求16万元附属物补偿费,而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磐市政房征补(2012)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吉市政复决字(2013)1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磐市政房征补(2012)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磐石市人民政府对阜康大路(东段停车场)南侧、石城大街东侧、磐呼路北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列入该计划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整个过程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据取得合法。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第7页“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自认为被征收房屋不是棚户区改造的范围”,此段很明显是对我进行的打压。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对该判决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磐住建字(2011)47号文件,关于磐石市2012年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计划的申请及明细表,已明确载明上诉人所住区域为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已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及磐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上诉人认为被征收房屋不是棚户区改造范围,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磐石市人民政府2012年8月25日作出的磐市政房征补(2012)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补偿合理。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未对征收补偿程序和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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