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中路名城华府。
法定代表人蒯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晖,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凤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中路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夏朝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
上诉人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晖、梁凤林,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9月,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吉林市名城华府小区西侧建设门卫室及围墙,该建筑未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相邻的元隆小区部分居民多次上访。吉林市规划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吉市规执罚(2012)船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吉市规执罚(2012)船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市规执罚(2012)船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规划局是本辖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规划许可审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域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工程许可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案中,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在其开发建设的吉林市名城华府小区西侧建设门卫室及围墙,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吉林市规划局对其作出了吉市规执罚(2012)船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吉市规执罚(2012)船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没有事实基础,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曲解《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份快递单,证明其于一审庭审后向被上诉人提出规划申请,被上诉人表示已收到该快递,但规划申请应向政务大厅提出,直接邮寄不能受理;另一份是业主请愿报告,证明业主希望为小区围墙和门卫用房补办规划手续,被上诉人认为处罚的是上诉人,与业主无关。因这两份证据均无明确时间,无法判断是否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判决载明的意见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办理规划手续,擅自建设吉林市名城华府小区门卫室及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吉林市规划局吉市规执罚(2012)船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