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影,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
委托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C区6号。
法定代表人段伟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影因与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市房产局)、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梧泰公司)不履行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影、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东、胡俊山、被上诉人梧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梧泰公司承建的梧泰大厦规划批准为一、二层为商业网点,三至六层为办公。2002年8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吉林军分区关于申请办理住宅产权事致函市政府,要求将部分办公房变更为住宅用房,后经批准梧泰公司将梧泰大厦中建筑面积3843.465平方米36户房屋备案总登记为“住宅”。第三人刘影与原告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就梧泰大厦3单元4楼23号面积34.314平方米住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价款71,032.00元,第三人刘影于2004年8月入住至今。该房屋买卖合同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并判决梧泰公司为刘影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判决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刘影于2010年3月23日,持与原告梧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被告市房产局在缴纳各种费用后,办理了船字第S00008138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原告梧泰公司认为被告市房产局在审核和发给第三人刘影的产权证登记过程中,违反了规划批准和城建备案登记的房屋用途,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房产局发给第三人刘影的吉房权证船字第S00008138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被该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刘影购买的梧泰大厦3单元4楼23号房屋至今仍为“办公”用途,未变更为“住宅”。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变更登记,被告以第三人不补交费用为由拒绝变更,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承认登记错误,同意予以变更,但要求第三人补交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系利害关系人,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被告市房产局系法定的房屋登记部门,其为第三人刘影颁发的吉房权证船字第S00008138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违背了规划批准用途,故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应予更正,被告亦同意予以更正,且第三人为证实该房屋用途为“住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认为原告系重复告诉。因原告此前主张的系要求撤销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重复告诉。故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市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颁发给第三人刘影的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8138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规划用途予以更正。
刘影上诉称:被上诉人市房产局2010年3月为其颁发的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8138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该证所登记房屋用途“成套住宅”符合房屋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梧泰公司属恶意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梧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答辩称:上诉人房证上房屋用途确与备案的规划用途不符,同意变更。但原审判决没有解决税费问题,无法操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梧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给刘影颁发的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081389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予变更登记。
当事人均表示其二审证据情况与原审一致,相互质证意见亦与原审一致。
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梧泰公司将原审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调整为吉市建规字(2000)1182号,内容为:梧泰大厦,建筑面积10373.92㎡,层数地上2-3-6,高度8.25-13.25-21.3m,结构框架砖混,底二层框架。
二审认定其他证据和事实情况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梧泰大厦的规划用途为1-2层商业,3-6层办公,但从实际交付使用情况而言,2003年梧泰公司办理该楼商品房初始登记时,按照军分区函请内容及相关领导批示对实际交付给军分区的1-6单元3-6层中不规则分布的36户房屋(包括刘影近邻)设计用途登记为成套住宅,说明3-6层所有房屋均具备居住条件,且该楼规划批件所列明房屋用途不应成为房产机构办理房屋产权必须严格审查确定房屋用途的唯一依据。商品房通常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综合用房。梧泰公司与刘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标明该房屋为商品房而未明确为办公用房,刘影按照住宅房屋办理物业入住、交纳各项税费且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并于2010年3月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市房产局经实地勘察测绘,审查办理房产证及登记该房屋用途并无过错。
综上,梧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