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立军因诉被上诉人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舒兰市住建局)房屋征收补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军,现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忠,上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唐洪彬,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544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勃,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4585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

上诉人杨立军因诉被上诉人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舒兰市住建局)房屋征收补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立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唐洪彬,被上诉人舒兰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才晓文,被上诉人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15日,第三人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舒兰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经舒兰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舒兰市城北棚户区B区改造项目,并委托舒兰市瀚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原告的两处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内,其中一座房屋面积43.9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SY-17992号,产权性质为住宅,建成年份为1985年1月1日;另一座房屋面积7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SY-17986号,产权性质为住宅,建成年份为1983年1月1日,原告用此房屋开浴池。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原告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11月1日,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舒兰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2013年2月6日,被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舒兰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舒兰市中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舒评字(拆)2010-CW(C)-014号和舒评字(拆)2010-CW(C)-014-1号评估报告,作出舒住建裁字(2013)第1号行政裁决。裁决内容:一、申请人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按被申请人杨立军的选择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货币补偿:申请人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杨立军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3.92平方米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38,836.00元,搬迁补助费400元,共计为39,236.00元。建筑面积79平方米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金额为71,295.00元,附属设施补偿为15,980.00元,搬迁补助费400元,共计补偿87,675.00元。三、货币补偿费在杨立军搬迁时或强制拆迁前由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四、产权调换:申请人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杨立军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3.92平方米住宅房屋,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部分由被申请人按800元每平方米交纳费用,搬迁补助费400元。建筑面积79平方米住宅房屋,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部分由被申请人按800元每平方米交纳费用,附属设施补偿15,980.00元,搬迁补助费400元。五、限申请人依据本裁决与被申请人杨立军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如申请人拒绝依据本裁决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申请人杨立军有权拒绝搬迁。六、限被申请人杨立军自裁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完毕。逾期未完成搬迁,本局将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兰市住建局是负责舒兰市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实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此案系舒兰市城北棚户区B区改造项目,属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其没有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依据申请作出的舒住建裁字(2013)第1号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违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立军的诉讼请求。

杨立军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本案,原审判决和行政机关的裁决存在许多违法之处。1、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拆迁许可证签发日期是2010年3月15日,而根据规定应提交资料的时间都在这时间之后,所以舒兰市住建局在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资料的情况下签发的拆迁许可证是违法无效的。2、此项目不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没有上级批准文件,也没有报省政府批准备案。根据五部门下发的棚户区改造工作指导意见和省政府吉政发(2007)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项目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项目改造方案和详细规划,建设计划、用地计划等上报市棚改办审定,并报省棚改办备案。3、此项目是利用棚改项目名义,实际进行商业开发。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棚改项目的情况下,裁决对上诉人进行强拆均属违法。4、评估机构由开发商单方确定,评估结果不合理,分户评估报告不全,而且没有给被拆迁人送达。上诉人的两处房屋总面积260.58平方米,有房照的分别为43.92平方米和79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只对43.92米的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而对其他面积房屋没有评估,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明显是违法的。上诉人的两处房屋用于开浴池,营业证照齐全,因拆迁造成的停业损失理应给予补偿。而被上诉人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停业损失,房屋评估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给上诉人送达评估报告,明显存在程序错误且评估结果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不符合实际。综上,被上诉人的裁决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或依法改判,同时撤销被上诉人舒兰市住建局作出的舒住建裁字(2013)第001号行政裁决。

舒兰市住建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舒住建裁字(2013)第001号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舒兰市住建局的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舒兰市住建局作出的舒住建裁字(2013)第001号行政裁决是否合法。

二审中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证据的基础上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5日,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舒兰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经舒兰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舒兰市城北棚户区B区改造项目。上诉人的两处面积分别为43.92平方米和79平方米住宅性质的有证房屋均在拆迁改造范围内,上诉人称用此房屋开浴池多年。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双方未能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从被上诉人舒兰市住建局提供的评估证据中仅有上诉人43.92平方米住宅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另一处79平方米房屋没有估价分户报告,而该评估报告上标注的时点是2010年3月19日,已超出一年的有效时限,且未提供评估报告已向上诉人送达的相关手续。2012年11月1日,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舒兰市住建局申请裁决。舒兰市住建局根据作出的评估报告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舒住建裁字(2013)第001号行政裁决。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舒兰市住建局作出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仅有上诉人43.92平方米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缺少另一处79平方米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而该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及标注的时点也已超出规定的一年有效期限。另外,舒兰市住建局未能提供将该评估报告依法送达给上诉人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舒兰市住建局依据漏项、失效且未向被拆迁人依法送达,程序明显违反的评估报告所作出的行政裁决明显不当,故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舒住建裁字(2013)第001号行政裁决。

三、责令被上诉人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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