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吴万延,男,1951年2月21日生,汉族,东北电力设计院退休会计师,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牛雨萍,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华,女,汉族,1954年1月12日生,系原告妻子,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地址长春市普阳街3177#。
法定代表人:曲国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瑶,高新规划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威,长春市规划局规划处处长。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地址长春市幸福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卜凡军,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帅,该单位职员。
原告吴万延不服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2月21日分别核发作出的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22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服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5)第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万延委托代理人牛雨萍、王瑞华,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卢威、付瑶,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卜凡军、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19日依据案外人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提供的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并于2008年7月2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220000200800438号,面积271771平方米)、于2014年8月26日取得高新发改委的《关于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项目申报核准的批复》(文号:长高发改字【2014】168号)、于2009年1月16日取得市土地局《建设用地批准书》(长春市【2009】用字第18号,面积为252075平方米,已延期至2015年2月24日)、于2014年8月15日取得市环保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长环高审(表)【2014】079号)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方案、管网综合图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2月14日依据案外人融创公司提供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于2008年7月2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220000200800438号、用地面积271771平方米)、于2014年10月27日取得市发改委的《关于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上部分)及7号住宅楼项目申请报告批准的批复》(文号:长高发改字【2014】208号、审批面积36397.51平方米)、于2009年1月16日取得市土地局《建设用地批准书》(文号:长春市【2009】用字第壹拾捌号,审批面积252075平方米)、长春市【2007】用字第叁佰壹拾玖号,审批面积86473平方米等、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市环保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文号:长环高审(表)【2014】096号)、于2014年11月14日取得市建委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意见书,共(2)份,分别为(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上、长春融创.上城7号住宅楼)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管网综合图,核发了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吴万延不服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我购买了案外人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的融创上城三期9栋1单元502房,是“融创.上城三期小区”业主。2014年9月24日、2015年2月21日,被告长春市规划局违反法律规定,分别为案外人长春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核发了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未尊重客观事实,对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进行严格审查,未充分采纳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错误的作出了长府复字(2015)第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融创上层商业广场建设项目,给“融创上城三期”广大业主带来诸多负面影响,造成小区道路拥堵,行车困难,降低小区日照时间,多种污染齐聚,房屋贬值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日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5)第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撤销长春市规划局2015年2月21日作出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其该工程地下室部分的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购房合同(三期A区)、三期B区、四期A区、四期B区,原告提供。证明问题:1、原告系融创上城三期小区业主。2、各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规划许可证(三期A区的2006长高规字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三期B区建字22000020090013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期A区建字2200002009198、四期B区220002009267)已经被告市规划局依法批准,并且生效执行,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第8条规定 ,非因公共利益,不得变更或撤回已生效的行证许可。
证据二、国用2009第090018249号《国有土使用权证》,来源长春市人民政府。证明问题:宗地图中表明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及7号楼所占土地系融创三期土地的一部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问题的解解释》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享有对三期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有权决定对三期土地地表及地下的开发利用,包括国际商业城、7号楼地块,原告系利害关系人。
证据三、原告等53名融创三期小区业主作为利害关系人,联名向高新规划局提交对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及7号楼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公示反馈意见书、业主诉求、业主授权委托书,来源原告。证明内容: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依法对融创上城国际商业规划广场及7号楼许可提出异议,要求继续执行2006长高规字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据四、高新区规划局接收反馈意见书、业主诉求等材料,来源高新区规划局。证明内容:高新区规划局、市规划局已明知原告等多名业主对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及7号楼建筑工程有意见,而在审批许可证过程中却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证据五、高新管委会出具的说明函、来访人员签到表。证明内容:结合证据3,针对2014年6月4日的公示内容, 8号、9号、2号楼超90%业主反对,不是个别业主反对,来访人员签到表上的王世明、田显峰等人不是提出意见的53名利害关系人,同时没有明确同意何种事项,何时参会,不能以此认定高新区规则局于6月25日利害关系人给予解答,并取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证据六、长春市规划局出具的说明函,长春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1日才向利害关系人进行书面答复,经手人窦文涛,证据来源市规划局。证明内容:原告等多名业主共同于2014年6月5日提交书面意见,但市规则局在长达10个月期间,对多名业主的意见视而不见,即不依法召开听证,也不对业主的意见进行回复,拖延利害关系人行使听证的权利。
证据七、关于融创上城部分业主上访问题的汇报,第4页第三段内容: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引进韩国乐天码特超市、美国APEX国际院线及苏宁电器等大型企业,证据来源长春市高新管委会
证据八、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在小区外围所作招商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宣传标语内容:50万高端客户群,聚集财富 ,证据来源融创置地有限公司。证明: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不是服务于小区业主的公建配套设施项目,而是变成为获取谋利的商业项目。
证据九、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第三条规定宗地面积585368平方米,一期用地面积为315200平方米,共中商业用地面积2570平方米,住宅用地面积为286796.8平方米。证明: 融创上城三期、四期项目用地为居住用地,二被告批准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在居住用地上建设商业建筑项目,属于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国家利益。
证据十、(2006)长高规字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工程位置批准书、三期A区工程规划总平面,来源长春市规划局。证明内容:1、融创上城三期A区建设的项目是住宅及公建,包括7号楼及公建项目在内,已依法经长春市规划局批准建设。2、三期A区规划总用地面积78200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80847平方米,容积率0.93,(2006)长高规字011号建设工程规划系独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所确定规划指标不得变更。031号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容积率为1.16,已将三期A区的小区容积率进行调整,侵害了三期A区小区业主的实际权益。
证据十一、三期A区销售宣传光盘截图2张,卫星拍照截图1张、实景销售的网站宣传截图1张。证明内容:1、三期A区及公建用地依据2006长高规字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行时,对原告所居住的楼盘视野、通风、采光没有任何遮挡,Y2楼前是绿地景观。2、小区道路设定为循环,车辆通行采取单方向行进,进出口分设。
证据十二、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效果图1张、商业广场施工现场图片1张。证明内容:1、与证据10对比,国际商业广场建筑已完全遮挡2号楼、8号楼、9号楼,侵害原告等业主的视野、通光、瞭望权。2、Y2号楼南侧绿化取消,改变小区道路出入口,车辆通行变为双向行驶,多次发生两车相撞。3、没有降低楼层的设计高度。
被告长春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具有核发规划行政许可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具有核发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及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体资格。
二、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程序合法。
(一)建设单位申请规划许可要件齐全,方案符合规划条件要求。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依据《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外人融创公司于2014年9月、2015年2月向答辩人申请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及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上部分)及7#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在有效期内《建设用地批准书》,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2、按照我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的要求,融创公司提供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与工业信息化局》(长高发改字【2014】168号及长高发改字【2014】208号)关于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文件;《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长环高审(表)【2014】079号及长环高审(表)【2014】096号)关于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文件;《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及7#住宅楼)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批准书和《长春市规划局规划、建筑设计方案送审单》;还提供了具有建筑设计甲级、规划编制乙级资质《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制作日照分析报告、管网综合图和公示、公告相关材料。
3、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容积率等经济指标符合规划条件,日照分析报告结论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依法为其核发了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已履行了听证、公示程序。
在2009年4月,融创公司向答辩人申请商业广场项目规划许可。由于长春融创·上城A区Y7栋因拆迁问题一直未能建设,融创公司申请将原Y7栋位置纳入商业广场项目规划范围,对Y7号楼所在位置与商业广场进行统一规划。答辩人经审查,认为融创公司申请的规划方案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要求,于 2009年5月18日依法核发了“长春融创·上城三期集中商业”建字第2200002009001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0年7月,融创公司引进世界500强韩国乐天玛特超市等商业项目,为满足商业配套的技术条件,向长春市规划局、高新区规划局提出调整“长春融创·上城三期集中商业”局部设计,答辩人经审查,认为规划方案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要求,于2010年8月11日核发了调整后的建字第2200002010002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1年6月28日以来,长春融创·上城三期A区(主要是Y2栋、Y8栋、Y9栋)部分业主采取围堵施工现场、市政府等方式并到省住建厅进行了信访,强烈反对长春融创·上城商业广场项目,导致该项目前后几次停工,至此该项目无法继续启动建设,遗留的地下室施工大坑形成非常严重的安全隐患,致使周边道路塌方,对临近住户安全产生极大威胁。在此期间,我局2011年8月16日下午,在长春前进大夏12楼长白厅召开了关于高新区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听证会。
2014年融创公司申请,为了恢复项目建设、排除基坑安全隐患,结合2011年听证会上融创业主要求恢复长高规字【2006】011号规划的诉求,调整了商业广场的规划方案。即对原规划中Y7号住宅楼(7号住宅楼)予以恢复,并将层数降低到4、5层;同时恢复了7号住宅楼与商业广场之间的绿化及道路,恢复了硅谷大街方向园区出口,并新增了飞跃路方向园区出入口,商业广场塔楼高度降低至8、9层。
被告长春市规划局经审查,认为该方案符合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于2014年6月4日,由高新区规划局对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包括地上部分及地下部分)及7#住宅楼方案进行了公示(现场、市规划局网站、长春日报),在现场公示板上明确说明:“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如有意见请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或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在公示期间,收到部分业主的意见及诉求。高新规划局电话通知所有相关业主,2014年6月25日,在高新区管委会233会议室召开座谈会,只有5位融创业主到场,高新区规划局对方案进行解释说明,5位业主签署了同意意见。被答辩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力之日起,始终未提出听证申请,因此,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不需再行组织召开听证会。
三、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作出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及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的论断,完全违背事实。
(一)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2200002008004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有效。
1、融创公司于2004年1月以挂牌出让方式一次性取得融创上城小区总占地58.53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据长春市政府关于开发区封闭管理的文件精神,2004年由高新区规划局核发了融创上城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04]长高规字011号”,用地面积585368平方米,该项目进行了分期开发建设。由于用地面积较大,建设周期较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至2008年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已过期,不能再继续作为融创公司办理规划许可的法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及《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融创公司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2008年长高发改备字[2008]43号《关于融创上城三期B区和四期工程项目备案的通知》,重新申请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于2008年7月24日依法核发了地字第2200002008004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由于前面几期的建设已经完成,此次申请只包含三、四期的271771平方米。
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吴万延所诉同一地块上出现两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实事不符。
2、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核发地字第2200002008004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271771平方米,包括融创上城小区三期A区(被答辩人)工程用地,虽该工程于2006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时仍处于在建状态,故用地规划许可中仍包括三期A区工程。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诉438号用地许可对融创上城小区三期A区重新规划的问题。
综上原告吴万延所诉地字第2200002008004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无效许可与事实不符。
3、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核发许可的方案与公示的方案中,商业广场及7号住宅楼的建筑位置、建筑层数、与周边住宅的建筑间距等方面完全一致,容积率等经济指标都能符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划要求。公示时指标表中的规划用地面积为融创公司在报建商业广场与7号住宅楼时依据项目用地划定的面积,为15383平方米,是本次许可项目所涉及的用地面积;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在核发规划许可时用地面积271771平方米是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因此不存在用地面积不符及地块不同的问题,申请人所诉“公示的与公告的并不是一个规划”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要求公示与许可内容必须完全一致的法律规定。
4、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核发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规划许可,完全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规划条件要求,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核发本次许可依据地字第220000200800438号规划许可,用地面积为271771平方米,该用地面积包含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项目用地面积15383平方米,不存在原告吴万延所诉超出用地界线规划许可问题。
5、原告吴万延所诉容积率,容积率是指在一定地块内,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融创上城小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容积率为1.1—1.3,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2200002008004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中明确,总用地面积为271771平方米,容积率≦1.3,融创公司在该用地内建设了住宅、公建,地上总建筑面积为31.6万平方米,容积率为1.16,符合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要求,属原告吴万延对容积率的计算方式理解不准确。
6、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核发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及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规划许可符合规划条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
(1)依据长春市政府批准的《高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融创上城小区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核发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规划许可中规划用地性质与控规一致。
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中3.3.2规定,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及服务设施用地。
(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6.0.3.2 条:“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根据规划布局形式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
(3)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包含了餐饮、商业、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等为居住(小)区配套的服务设施,其规模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技术规定,也满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住宅与公建比为85%:15%的配建要求。
(二)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规划许可是充分考虑被答辩人诉求,对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原规划方案的优化调整。
1、2006年4月高新区规划局核发了长春融创·上城三期A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长高规字[2006]011号),在该许可中包括A区Y7栋住宅楼(即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许可中的7号住宅楼),规划层数为5层、6层,未包括商业广场项目。但在许可的建筑总平面图上,在三期A区南侧已布置商业广场项目的规划方案,规划方案为一字型商业,2层裙房,裙房上面有两栋11层酒店公寓。
2、2014年融创公司申请,为了恢复项目建设、排除基坑安全隐患,结合2011年听证会上融创业主要求恢复长高规字【2006】011号规划的诉求,调整了商业广场的规划方案。即对原规划中Y7号住宅楼(7号住宅楼)予以恢复,并将层数降低到4、5层;同时恢复了7号住宅楼与商业广场之间的绿化及道路,恢复了硅谷大街方向园区出口,并新增了飞跃路方向园区出入口,商业广场塔楼高度降低至8、9层。
综上,被告长春市规划局认为,在充分考虑原告吴万延等提出的有效执行长高规字[2006]011号建设规划许可诉求,原规划中仅有Y7号住宅楼因拆迁问题未实施,其余均已建设完成。现许可的7号住宅楼与原长高规字[2006]011号中的Y7号住宅楼基本相符,并且为了优化日照,还将层数由5、6层降低为4、5层。为保证功能的统一性, 在7号住宅楼与商业广场之间统一设置了地下室,但不影响原告吴万延等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作出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及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规划许可是对融创上城小区原长高规字[2006]011号方案的优化,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所诉031号规划许可带给小区的是环境破坏情况不属实。
(三)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在原核发建字第2200002010000283号许可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已注明建字第2200002009001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收回存档。核发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及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在附件上已注明:原核发建字第22000020100002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废,以本次许可为准。因此长春融创·上城商业广场及7号住宅楼的有效规划许可为“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和“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商业广场地上部分及7#住宅楼)。原告吴万延所诉实施了四个规划许可与事实不符,其实只有上述两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生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及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规范的规定,程序合法,没有侵害原告吴万延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维持长春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及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开发区封闭管理文件,长发【1998】27号中共长春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开发区实行封闭管理决定,证明当时由高新区规划核发2004长高规字11号用地证和长高规字第【2006】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
证据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春高新区中地编号为2894-1,面积为585368平方米的出让合同,证明建设单位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证据三[2004]长高规字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2004年已取得了585368平方米用地规划许可。
证据四长高规字[2006]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当时项目已取得了三期A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证据五办理438号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及申请报告,证明建设单位向被告长春市规划局申请规划许可。
证据六2008长高发改备字[2008]43号《关于融创上城三期B区和四期工程项目备案的通知》,证明提供了发改部门有效证明文件。
证据七2008核发438号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证明建设单位2008年取得了271771平方米用地规划许可
证据八长高发改字[2009]46号融创上城三期商业工程投资计划通知文件,证明这个商业广场项目已经取得发改部门的同意文件。
证据九建字第2200002009001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单位2009年取得了国际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证据十建字第2200002010002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单位2010年取得了国际商业广场规划调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证据十一2011年8月16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听证会,证明本次项目许可就是结合此次听证会诉求而进行许可,不需再次召开听证会。
证据十二申请办理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规划许可申请表及申请报告,证明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要求。
证据十三长高发改字[2014]168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证明提供了发改局有效证明文件。
证据十四整个项目现场、报纸、网站批前公示材料,证明项目提前进行公示,征求相关意见。
证据十五长环高审表[2014]079号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项目环境报告书批复文件,证明项目建设符合环评要求。
证据十六220000201400390号规划许可设计方案,证明项目取得了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
证据十七390号规划的总平面图,证明项目取得了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总平面图。
证据十八管网综合网,证明项目取得了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管网综合图。
证据十九用地批准书,证明项目取得了有效期内建设用地使用批准文件。
证据二十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建设单位已取得了项目规划许可。
证据二十一220000201400390号规划许可批后公告,证明已进行了现场、政府网站已批后公告。
证据二十二申请办理建字第22000020150031号规划许可申请表及申请报告,证明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要求。
证据二十三长环高审(表)[2014]096号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上部分)及7号住宅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文件,证明项目建设环境影响符合要求。
证据二十四长高发改字[2014]208号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上部分)及7号住宅楼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文件,证明提供了发改局有效证明文件。
证据二十五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批准书,证明项目建设符合民用节能要求。
证据二十六日照分析报告,证明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并符合相关法规、规范要求日照分析报告。
证据二十七管网综合图,证明项目取得了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管网综合图。
证据二十八总平图,证明项目取得了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总平面图
证据二十九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项目取得了有效期内建设用地使用批准文件
证据三十建筑设计方案,证明项目取得了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
证据三十一规划建筑设计方案送审单,证明项目设计符合相关规范、规定要求
证据三十二批后公告,证明已进行项目批后公告
证据三十三长府复决字[2015]第233号,证明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答辩人作出行政许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证据三十四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建设单位已取得了项目规划许可。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2015年2月8日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长春市规划局申请核发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及7#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向长春市规划局提供了项目核准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设计方案等申报材料。长春市规划局根据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1日为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核发了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长春市规划局发放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作出了维持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吴万延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长春市规划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提出答复通知书,长春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对该案延期30日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事实方面因为长春市规划局已经举证完毕,我们不再重复举证。我们从程序方面进行举证。
证据一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公示,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上部分)及7号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公告,长高发改字【2014】208号关于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上部分)及7号住宅楼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地字第2200002008004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长春市【2007】用字31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长春市【2009】用字第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上部分)及7号住宅楼工程设计方案。证明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将决字【2015】第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
证据二吴万延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立案审批表,证明依法受理案件。
证据三送达回证,证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在受理七日内送达被申请人。
证据四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10日内提交了答复书。
证据五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送达回证,证明案件延期三十日审理。
证据六长府复决字【2015】第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在90日内作出了决定。
证据七送达回证,证明于2015年7月2日送将决定书送达给了吴万延。
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四二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一条,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1、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对原告吴万延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说开发项目的部分楼盘取得了销售许可证就不能对其他的规划进行变更,我认为是无法律依据的。而且即使是取得了预售许可证也可以进行调整或者修改。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证不属于规划部门核发规划许可的法定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件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发改委的批准文件,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法定要件是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因此依法土地证不是我局核发许可的前置要件。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充分考虑了业主的诉求并结合【2006】011号规划方案进行了修改。
对证据五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我局无关。
对证据六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在答辩状中针对公示等做了说明,不再重复。
对证据七、八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评论,长春市规划局和高新管委会向市纪检委做的上访问题汇报不是规划许可的相关要件和程序。
对证据九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合同中第四条明确说明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住宅和商服。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第十条容积率控制在1.1至1.3范围内,我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划指标符合合同要求。
对证据十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2006)长高规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因拆迁问题Y7住宅没有建设实施。二、在(2006)长高规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图纸上,在三期A区的南侧已经示意标注了底层商业上面为酒店式公寓的规划方案及规划部分的规划许可时已经对用地进行了整体规划,我局最后做出的(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规划设计方案对比(2006)长高规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案一是Y7住宅与最后做出的(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规划方案中是一致的,而且还降层了。二是(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商业广场部分与原(2006)长高规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示意方案相比也做了优化调整,塔楼的层数进行了降低,降到八九层。三、关于容积率问题符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
对证据十一开发商的销售展示与我局无关。
对证据十二我局许可的(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规划许可完全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没有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国家也没有对通风、眺望等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设计规范的规定。关于采光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吴万延举证质证意见为:
我单位的质证意见与长春市规划局意见一致。
3、原告吴万延对被告长春市规划局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四这两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证据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长春市规划进行行政许可证合法审批应进行实体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融创置地提供的申请报告涉及的土地是三期业主共有土地,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不能以其独立名义申请用地规划许可,相应违反法律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定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第76条规定:“关于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2008核发438号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该在土地项目建设之前。但附图中已经有建设完的工程。2008核发438号用地项目是至融创上城三期A区依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2004长高规11号建设单位无权就三期A区重新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长春市规划局也无权对同一地块核发两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长春市规划局核发4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提供相关申报材料,438号规划许可证无法证明其是合法作出的。
对证据八与本案争议无关。
对证据九一、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先行的(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际广场项目是合法发放许可证,与(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发放许可证没有关联。二、2009年5月18日核发的建字第2200002009001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身就是违法许可证侵害了早期颁发的2006长高规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重复规划。三、依据行政许可法及城乡规划法第50条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变更应依法公示召开听证,长春市规划局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009年5月18日核发的建字第22000020090018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违法,因此建设单位2009年取得国际商业广场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十确定的土地包括三期业主共有部分土地,因此2010年8月11日核发的建字第2200002010002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违法的前提下发放的,也不应该做为生效许可证,因此建设单位在2010在取得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2011年8月16日召开的听证会与2015年2月颁发的220000201500031号及2014年颁发的220000200900390号规划许可证没有关联。二、依据《城乡规划法》第50条规定,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发生变化设计到利害关系人权益就应当举行听证必须一许可一听证,证明了长春市规划局对核发220000201500031号及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召开听证会,其程序违法。
对证据十二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许可申请不等于其就符合法律规定颁发许可的审查要求,充分证明长春市规划局对行政许可颁发仅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所涉及的地下依附于(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地上项目建设,两个项目是整体建设,不应分开申请建设,如果(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被确认违法,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规划许可证也应被确认违法。地下的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规划许可,侵占了【2006】长高规字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用地,属于非法许可。
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建设单位无权申报国际上城广场地下部分,此部分系 [2006] 长高规字011号规划许可确定的规划用地属于三期业主共同所有,高新规划局对违法事实核发相关文件侵害了三期业主的实际权益。
对证据十四报纸上的公式没有说明公式项目的具体名称。
对证据十五对合法性有异议,高新区环保局在该批复中没有提供该项目的具体环境评定指标,仅是笼统说符合相关要求,无法证明该项目产生的噪声废弃异味及影响小区居民环境。
对证据十六证明内容有异议,提供建设方案不等于建设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方案侵害到了三期业主的财产权益长春市规划局对此方案应进行实质审查,作为规划方案核发单位完全可以确定此方案已经侵害其他业主权益。
对证据十七这个图看不出地下部分的使用用途。对合法性有异议,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规划所依据的2200002008004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含土地三期AB、四期AB包括四个地块总规划图的形成时间晚于上述四个项目规划许可形成的时间,不能调整上述四个项目各项工程规划指标。
对证据十八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九建字第220000201400390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时间是2014年,而建设用地批准书生效时间有效期仅仅到2010年1月,作为时效的是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作为申请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工程的申报依据。
对证据二十的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害的三期业主的共有土地权益,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进行公示、听证,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自将公用建设工地变成商业用地。市规划局发放该证涉嫌违法。二、市规划局没有提供合法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提交的各项材料明细,无法确认建设单位是合法取得。
对证据二十一被告提供的系地上部分即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公告,证明被告未对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许可后公告。
对二十二对证明内容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建设单位无权申请四期、三期业主共有土地进行建设,(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规划涉及面积27万平方米其中未建地面积仅有15000平,其余均是商品房业主共有,其申请本身就违法。
对证据二十三这份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各种污染用什么方法进行治理没有具体的要求。也不能保证对业主不造成环境污染。这个项目审批不仅依照批复,应该提供具体的环评报告,没有这个报告确认指标无法确认符合要求。
对证据二十四合法性有异议,高新发改局违法核发该项目的文件,依据被告提供的出让合同的规定,商业广场及七号楼用地为居住用地,只能修建公共设施项目,而现在已经变成商业项目,因此不能作为长春市规划局核发许可的依据。
对证据二十五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十六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十七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十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一、总平面图产生违法,长春市规划局核发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业务流程暂行规定,核发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许可证第八条规定,总明面图应在各分期规划之前制定,而本图产生时间是2015年。二、此图所覆盖的近26平方米土地属于三四期业主共有,以三四期业主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侵害业主的权益。
对证据二十九【2009】用字第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已在2010年1月失效,在规定的时间内建设单位没有提出延期申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单方对《建设用地批准书》作出准许延期的批示,以此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发(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规划许可证》本身即是违法行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延期是在此建设用地批准书失效后批准的,违反《行政许可法》第50条的规定。
对证据三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设计方案更改了三期小区内部道路,重新设计的七号楼违反了【2006】长高规第011号规划设计要求,取消了三期A区小区南侧绿地。这个方案侵害了小区业主的道路循环。
对证据三十一合法性有异议,依据被告提供的2014第208号国际商业广场七号楼住宅项目核准的批复,核准的用地面积为23457平米,此报告申请的报批面积27177平方米,属于超批准报审。
对证据三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示内容与公示内容不一致,公告面积超出公示面积近26平方米,依据行政许可法此公告应无效。
对证据三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长春市规划局在核发(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2014)核发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
对证据三十四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依据的【2008】地字第2200002008004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用字第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均已经失效。二、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许可证规划用地面积超出长春市发改委确定的23457平方米。三、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规划许可覆盖了已经竣工交付业主使用的三期A三期B四期A四期B四个分区,此四个项目有长春市规划局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长春市规划局未对上述四个小区建设许可证撤销或修改的情况下,无权取代已生效的四个规划许可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用途是居住中的公建用地,但核发项目却是商业广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对被告长春市规划局质证意见:
对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4、原告吴万延对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举证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至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5、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对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举证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案外人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签定宗地位于长春高新区宗地编号为2894-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为585368平方米。同年案外人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取得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核发的【2004】长高规字第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案外人融创公司取得了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核发的【2006】长高规字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外人融创公司取得了585368平方米用地规划许可。项目名称为融创上城三期、A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7月18日,案外人融创公司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改委申请融创上城三期B区四期工程项目备案,2008年7月2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长高发改备字(2008)43号文件,对案外人融创公司开发建设融创三期B区四期工程项目予以备案。2008年7月24日为案外人融创公司核发地字第2200002008004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融创上城三、四期、工程用地面积271771平方米。
2009年5月18日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为案外人融创公司核发2200002009001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为融创上城三期集中商业即酒店公寓商业1栋地下二层,地上1、2、3、11层机动车停车位260个,该证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220000200800438号而核发。2010年8月11日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为案外人融创公司调整后的国际商业广场核发2200002010002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地下2层,地上2、3、10、11层机动车位418个。2011年8月16日长春市规划局在本市前进大厦为融创上城业主召开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听证会。由于融创上城广大业主对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不断到相关职能部门信访,致使案外人融创公司开发建设的“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不能正常施工。后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及案外人融创公司在充分听取融创上城三期部分业主针对2011年8月16日召开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听证会所提合理建议的情况下对规划方案进行了调整。2014年8月28日案外人融创公司、持2008年7月24日取得的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建2200002008004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持2014年8月26日取得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与工业信息化局长高发改字(2014)168号关于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持2009年1月取得的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春市(2009)用字第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已延至2015年2月24日)、持2014年8月15日取得的长春市环保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长环高审表(2014)079号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完毕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管网综合网,且该图已由被告所属市政规划处审查完毕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19日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为案外人融创公司核发调整后的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地下部分)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案外人融创公司依据于2008年7月2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220000200800438号、用地面积271771平方米)、于2014年10月27日取得市发改委《关于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上部分)及7号住宅楼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文号:长高发改字【2014】208号、审批面积36397.51平方米)、于2009年1月16日取得市土地局《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号:长春市【2009】用字第壹拾捌号,审批面积86473平方米)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市环保局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文号:长环高审(表)【2014】096号)、于2014年11月14日取得市建委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意见书,共(2)份分别为(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上、长春融创.上城7号住宅楼)。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管网综合图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14日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为案外人融创公司核发调整后的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上部分)及7号楼住宅项目(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该证载明建设项目予以公示)。 2015年4月9日原告吴万延以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19日核发的《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于2015年2月11日核发的《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上部分)及7号住宅楼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用地侵占了已经生效的(2006)011号《建设工程规划用地》且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有悖法律规定为由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长春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2月21日分别作出的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9日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予以立案。2015年7月2日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以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长春市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由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16日原告吴万延以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未尊重客观事实,未对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未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致使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核发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融创上城商业广场”建设项目给原告及“融创上城”三期业主造成诸多负面影响,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长春市规划局(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其工程地下部分)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作为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案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案外人融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提交了办理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提交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并于2008年7月2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220000200800438号,面积271771平方米)、于2014年8月26日取得高新发改委的《关于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项目申报核准的批复》(文号:长高发改字【2014】168号)、于2009年1月16日取得市土地局《建设用地批准书》(长春市【2009】用字第18号,面积为252075平方米,有效期已延期至2015年2月24日)、于2014年8月15日取得市环保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长环高审(表)【2014】079号)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方案、管网综合图相关材料,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19日经审核后核发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案外人融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又向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提交了对2009年5月18日、2010年5月11日分别核发的建字的220000200900186号、建字第2200002010002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项的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建设项目调整后该项目方案以及(2006)长高规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号楼建设项目调整后该项目方案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提交了办理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于2008年7月2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220000200800438号、用地面积271771平方米)、于2014年10月27日取得市发改委的《关于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上部分)及7号住宅楼项目申请报告批准的批复》(长高发改字【2014】208号、审批面积36397.51平方米)、于2009年1月16日取得市土地局《建设用地批准书》(长春市【2009】用字第壹拾捌号,审批面积252075平方米)、长春市【2007】用字第叁佰壹拾玖号,审批面积86473平方米等、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市环保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长环高审(表)【2014】096号)、于2014年11月14日取得市建委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意见书,共(2)份,分别为(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上、长春融创.上城7号住宅楼)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管网综合图等相关材料。被告长春市规划局经审核认为案外人融创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符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于2015年2月14日对建设单位核发了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综上建设单位融创公司申请的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容积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报建的建设项目日照方面经鉴定符合《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即日照时间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标准,同时被告长春规划局已将建设项目在长春日报以及该局网站公示,并在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示。据此,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对案外人融创公司核发的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二、(一)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核发(2014)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被告长春市规划局2008年7月24日核发的地字第2200002008004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无效的主张无任何依据。虽然(2008)建字第2200002008004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的用地面积是(2004)长高规字第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的用地面积之内,但根据《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34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之规定,说明该项目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取得了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故(2008)建字第2200002008004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有效的,原告吴万延该主张于法无据。
(二)关于原告主张(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7号楼及周边土地属(2006)长高规字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区域内,(2014)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融创上城商业广场地下部分侵占了7号楼地下空间之主张无法律依据。因(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规划用地面积为271771平方米,已包括(2006)长高规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三期A中的7号楼用地面积,故原告主张无任何依据,
(三)关于原告主张(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项的融创上城商业广场项目使融创上城三期广大业主良好生活环境遭受破坏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立项的融创上城商业广场项目是对建字第186、2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业广场项目调整,针对该项目,从高度上降低,从布局结构上调整更加合理,从生活上为周围居民提供便捷,所以根据原告吴万延依据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5年7月2日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一款之规定”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5)第233号行政复决定书维持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万延请求撤销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作出的(2014)建字第220000201400390号、(2015)建字第2200002015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万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万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