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黎明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于广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庭。
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铭阳。
原审第三人于敏,住吉林市。
上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于敏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振军,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铭阳,原审第三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于敏系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聘用职工,任质检处处长。2011年5月30日,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召开月例会,会议于晚20时结束,于敏搭乘厂长贾宇波的车回家,当行至龙潭桥附近时,于敏要求下车打出租车回家,贾宇波未允,并要求一起去工厂。车到工厂后,于敏在单位质检处值班室外楼梯下楼时摔伤,在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14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并胫距关节半脱位。2012年4月23日,于敏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9日对于敏的伤害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敏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10月25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3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吉林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于敏与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敏在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召集会议之后回家过程中,中途要下车回家而厂长要求一同去工厂,到工厂后于敏在其工作地不慎摔伤,应视为是工作时间的延续,因此,于敏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在辩论中称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重新调查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于敏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因于敏的录音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侵害他人隐私,不能视为非法证据,且厂长贾宇波对录音的内容未提出不同意见。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先后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决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于敏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在无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认定于敏为工伤,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局接到船营区法院的建议后,作出撤销(2012)03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已通知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申请,重新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8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于敏在公司会议结束后,与厂长贾宇波一同到工厂,在办公室外楼梯摔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于敏答辩称:当日晚8点公司会议结束后,我坐副总贾宇波的车到工厂,贾总去二车间检查,我去化验室和邵雪梅谈了一些工作上的事情,把开会记录本和资料放到抽屉,并换了新的考勤表。21点10分接到贾总电话下楼时,由于照明不足,不慎摔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敏在公司会议结束后,与厂长贾宇波一同到工厂,在单位质检处下楼时摔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贾宇波、邵雪梅的录音内容,已经由原审法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先后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