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吉县北大壶镇小屯村三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北大壶镇郭范村十三村民小组、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北大壶镇小屯村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彦波,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殿臣,住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北大壶镇郭范村十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卢胜君,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录,住永吉县。

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盖东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

上诉人永吉县北大壶镇小屯村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屯村三社)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北大壶镇郭范村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郭范村十三社)、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屯村三社委托代理人谢殿臣,被上诉人郭范村十三社负责人卢胜君,委托代理人王云录,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传华,王荣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小屯村三社1962年前为郭范大队,后划归小屯村管辖。1964年郭范大队两家子屯十五小队、十六小队,至1972年变为十二、十三社。根据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档案,郭范十六队天然林地座落东山,四至为东至分水岭、南至十五队、西至迟家地边、北至小屯。郭范十五队的天然林地座落东山,四至为东至彦庆生小份地、南至甸子心、西至本队地边、北至烟房子边。根据1964年台账记载小屯村三社在两加东山白志“远”山(远字在台账中辨认不清)有一林地,四至为东至分水岭、南至大道、西至大道、北至小屯南山。1982年6月28日,小屯村三社取得永林№024665号林权执照,林地座落于小屯二队西山,面积为150市亩,四至为东至分水岭、南至大道、西至大道、北至小屯南山。2005年,小屯村三社与郭范村十三社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同年8月24日,北大壶镇人民政府做出小屯村三社与郭范村十三社荒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将纠纷的荒地权属确认郭范村十三社所有。2008年3月27日、4月14日,北大壶镇人民政府又以该纠纷依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为由,先后作出关于撤销2005年8月24日所做出小屯村三社与郭范十三社林权纠纷的两份处理决定。2012年5月17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依据小屯村三社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帐和永字№024665号林权执照等证据材料作出永政决字【2012】2号《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大壶镇小屯村三社与郭范村十三社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郭范村十三社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9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2012】28号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决字【2012】2号《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大壶镇小屯村三社与郭范村十三社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小屯村十三社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交由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永吉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郭范村十三社与小屯村三社林地权属纠纷的行政职权。但永吉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对争议林地原始凭证记载的四至未经全面详细踏查,在争议林地的原始材料小地名有误、争议林地位置、四至参照物等不清、面积不符、争议双方未到场踏查、确认的情况下,对争议的林地地界进行确认,且被告提供的林地争议勘测图无制作人和制作时间,无当事人、现场勘测人、在场人见证签字,且在诉讼中仅提供部分证据,未提供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永字№024665号林权执照原件或复印件)。其行政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永政决字【2012】2号处理决定违法,要求撤销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2】2号《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大壶镇小屯村三社与郭范村十三社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永吉县北大壶镇小屯村三社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主观臆断,虽到现场查看,但绘制草图“走马观花”,将1964年国有林下放划给上诉人的林地画没了。等同将台帐记载的林地给撤销了,侵害上诉人合法利益。永吉县人民政府确定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永政决字【2012】2号《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大壶镇小屯村3社与郭范村13社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永吉县北大壶镇郭范村十三社答辩称:永吉县人民政府处理该林地纠纷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永政决字【201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2】2号《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大壶镇小屯村三社与郭范村十三社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中郭范村十三社对小屯村三社所提举证据《北大壶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2005年8月24日所作出小屯村三社与郭范村十三社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发表了新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决定程序不合法,北大壶镇人民政府无权撤销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除此,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另,被上诉人郭范村十三社在二审中新提举两份证据:1.永吉县北大壶镇白一村三社社员白成山证明一份,证明白志远山实际名称应为白志峰山,此山已经分给小屯村11社;2.郭范村1964年台账一份,证明两家子屯东山除白志峰山以外东山上还有彦庆祥山等六人承包的山。小屯村三社质证认为,证据1,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证据2,被上诉人未提举林照,该证据不能证明东山上还有此六人承包的山。永吉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在政府做决定及一审的时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此证明中提到的山的名称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据2,郭范村和小屯村都叫这个山为东山,台账标注很明确,不能说这六个人在东山埋坟并种了一些树,就以此六人名字命名山。本院对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永吉县人民政府所举1964年4月10日小屯生产大队3队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记载的山林坐落为两加东山白志远山,面积为8晌。而郭范村十三社提举的1982年6月28日小屯3队永字№024665号林权执照中记载的山林的林地名称为小屯二队西山,面积为150市亩,显然台账与林权执照虽然四至相同但在时间、名称、面积上存在多处不同。对此,永吉县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中论证不够充分,认定名称错误是因换证时工作人员失误而误写,而面积不符是什么原因并没有查明。故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2】2号《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大壶镇小屯村三社与郭范村十三社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小屯村三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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