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英亮因与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亮,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马萍,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智龙,吉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智萃。

上诉人王英亮因与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英亮及委托代理人马萍、李智龙,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作出吉市征【2011】)8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对东至规划红线、南至规划红线、西至中兴街、北至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王英亮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47.04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用途:住宅,房屋坐落:昌邑区中兴街冶建小区2号楼4单元1层1号。2011年7月20日,被告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抽签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经公证处现场进行公证。2011年8月6日,评估公司出具被征收人房屋估价结果:对原告房屋估价148,176.00元。该评估报告在民警及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给原告送达。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148,176.00元。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安置被征收人72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被征收人按[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9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标准交纳差价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原告不同意上述补偿标准。原告提出其房屋用于经营房屋中介,要求按每平方米17,000.00元给予货币补偿。原告未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2013年1月16日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48,176.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0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江畔阳光小区3号楼2单元7层112号,设计建筑面积:72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人应交差价款(暂定):31,920.00元(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4年1月15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18个月以内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19个月至24个月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25个月以上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0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并将位于昌邑区中兴街冶建小区2号楼4单元1层1号房屋腾出”。原告不服,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人民政府是吉林市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能。本案中,吉林市人民政府在履行征收冶建住宅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职能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工作。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3)004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原告王英亮请求判令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英亮要求按营业用房标准给予拆迁补偿和营业补偿,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英亮提出在没达成协议、没补偿的情况下采取断水、断电、拆除阳台、浮房10平方米的暴力手段迫使搬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诉行政机关所为或指使,故应由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调整,其事实存在与否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王英亮的诉讼请求。

王英亮上诉称:1、其被征收的位于中兴街冶建小区2号楼4单元1号私产房屋系营业用房,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被上诉人采取断水断电、拆除阳台、浮房等暴力手段迫使搬迁,属举证归责错误;3、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达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辩称:1、按照《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而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用途一栏明确记载是住宅而不是营业用房;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暴力拆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明范围,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上诉人举证证明;3、评估报告的送达是在上诉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由当地民警和社区工作人员见证签字进行的留置送达,送达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提供证据情况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意见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对被上诉人所提交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协商笔录等证据真实性的质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对冶建住宅实施房屋征收,履行了房屋征收的各项法定程序。因上诉人拒收评估报告,当地派出所民警及社区工作人员在场见证情况下留置送达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且从协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看,王英亮知晓评估结果。上诉人房屋系1975年建成,该房屋评估结果为3150元/平方米,如上诉人认为评估价格低,应对评估报告结果申请复核。其主张评估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没有依据。按照《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暂行办法》规定,住宅房屋用来营业的,按住宅补偿,享受奖励。而奖励是以按期搬迁为前提条件的,王英亮未按期搬迁,不享受奖励。其主张被告存在断水、断电、拆除阳台、浮房等暴力强拆行为,属上诉人自行举证范畴,但王英亮未提供明确证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英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隋雨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