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2405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龙井市国土资源局,住所龙井市安民街六道河路869-11号。
法定代表人崔京洙,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文浩,男,1985年11月23日生,朝鲜族,系龙井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所延吉市公园街大学城。
被执行人延边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新艳,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龙井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国土资执罚(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龙井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龙
国土资执罚(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对非法占用的8169.77平方米土地,按8元/平方米标准处以罚款,计65358.16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龙井市国土资源局。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龙井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4日对被执行人延边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一案立案调查,根据询问笔录、勘测笔录、勘测图、现场照片等认定被执行人延边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08年7月开始在龙井市工业区占地建设围墙、门卫、职工宿舍、草坪。该项目所占土地权属为延边华龙集团有限公司,地类为旱地,占地面积为8169.77平方米,该项目符合龙井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延边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地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于2015年9月7日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龙国土资执罚(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169.77平方米;二、对非法占用的8169.77平方米土地,按8元/平方米标准处以罚款,计65358.16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龙井市国土资源局。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延边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龙井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1、违法线索登记表;2、核查报告;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立案呈批表 ;5、询问笔录; 6、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证;7、被执行人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董事长身份证复印件;8、权属地类证明;9、规划证明;10、现场勘测笔录;11、关于延边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案的调查报告; 12、违法案件会审记录;13、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4、法律文书呈批表;1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6、行政处罚告知书;17、行政处罚决定书;1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9、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井市国土资源局是龙井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违反了上述规定。《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法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对多占的部分,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故申请执行人龙井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延边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作出的龙国土资执罚(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缴纳罚款义务,同时在申请执行人合理催告期限内仍然没有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龙井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执罚(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对非法占用的8169.77平方米土地,按8元/平方米标准处以罚款,计65358.16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龙井市国土资源局。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延边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慧
审判员 金 兰
审判员 南永权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