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因邱英诉其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亮。

委托代理人修乃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英。

原审第三人王义,住吉林市,现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因邱英诉其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李长亮、修乃月,被上诉人邱英,原审第三人王义及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邱英和王义均系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家村三社农民,1996年王义在该村建一住宅,邱英后建的住宅和0.072公顷承包地在王义房屋的北面,邱英承包地在邱英和王义住宅房屋之间。2002年,王义欲在其宅基地超占面积内建围墙与邱英发生争议。2003年10月24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依据2003年8月19日批准的006号个人住宅用地许可证,对王义270平方米合法用地,经过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家村委会、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乡土地所和吉林市丰满区国土资源局(现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的审批,王义本人指界,为王义核发了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王义,土地所有者吉林市经济开发区孟家村委会,坐落地点是吉林市丰满区朱雀山经济开发区孟家村三社,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70平方米,记事栏和宗地图内容均记载:实占面积910.75㎡,批准面积240㎡,超占面积670.75㎡,建筑面积98㎡,超占面积按临时用地处理。宗地图注明四至与土地登记审批四至均载明,东至7.3m屯路,西至6m本家园田,南至10m本家院墙,北至13.1m屯路。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中初审人签字时间为2003年11月6日。2004年王义在该土地证临时用地范围内圈了围墙。邱英因王义北侧超占面积部分再次与王义发生矛盾,邱英申请吉林市丰满区农业水利局予以确认解决纠纷,2004年11月25日,吉林市丰满区农业水利局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发出了关于丰满区朱雀山风景区孟家村三社村民邱英反映承包地被占一事的处理意见:……,建议国土资源局将占道圈地户王义房后多占土地退回集体,恢复老道,退到房后(北侧)2米(以土地部门批准的宗地图为准);……。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盖章签收,但该处理意见并没有落实。2012年6月20日,邱英向我院起诉王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王义经相关部门批准自行建造房屋,并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已明确载明自王义房屋北墙向北延伸13.1米至屯路具有使用权,王义并未侵占该屯路,王义不具有恢复该屯路的义务。判决驳回了邱英的诉讼请求。邱英又到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要求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撤销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24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的说明,该说明为:一、王义实占面积:910.75平方米,其中合法使用权面积270平方米,是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超占面积670.75按临时用地处理,超占部分不在依法登记确权发证的合法使用权范围(土地证的记事栏已标注清楚);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农业户(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住宅用地330平方米;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的住宅用地270平方米。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按临时用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超过标准部分必须退回,并不予补偿。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三、邱英提出的其承包地被王义占用的土地,不在王义依法登记的670.75平方米临时用地范围内,应根据村委会和农业部门意见处理。

另查明,在王义个人用地申请书中,土地管理员现场踏查纪实栏注明,王义建筑面积14.7×7=102.9㎡,用地面积18×15=270㎡,经现场踏查,同意在空地建房,因当时乡政府维修,将原土地批件丢失和规划件全件,情况属实。2003年8月19日,县(市区)土地局意见栏签署意见:王义土地批准书丢失,审批件为1996年,当时归丰满乡土地所管辖范围,现由丰满乡所给其补件,同意占用空地270㎡,新建102.9㎡住宅。乡政府意见栏无签署意见。土地局(代政府)审批意见栏为同意补办手续。原告认为登记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土地证。

原审判决认为:第一,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土地证的登记行为违法。《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应当给予注册登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颁发土地证书。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未解决的暂缓登记。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在核发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向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家村委会了解该土地是否有纠纷没有解决,在确保土地权属界线清楚,无纠纷的前提下,才能核发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征询村委会意见,而在核发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之前,邱英与王义就在2002年该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该纠纷没有解决。在此情况下,将有争议的部分核发到王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违反该条例。第二,登记程序违法。首先,王义的土地登记档案,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时间为2003年11月6日,而填证日期为2003年10月24日,存在先登记后审批问题,属程序违法;其次,《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第十八条规定,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没有进行公告,违法该规则。第三,审批档案中没有第三人用地申请和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行为无依据,审批程序违法。《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三人没有提交申请书,也没有在用地申请表和登记申请表上写明申请理由等内容,也没有签字,审批程序违反该规则。第四,第三人土地登记审批档案和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合法适用面积前后矛盾。土地登记申请中注明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为006号个人住宅用地许可证,该证用地面积为270㎡,建筑面积102.9㎡,王义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第二页使用权面积栏也是270㎡,与土地登记审批用地平面图及土地使用权证第三页记事内容栏和第四页宗地图说明中批准面积为240㎡,建筑面积98㎡不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撤销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为第三人王义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市国土局上诉称:1.该案不应为法院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王义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

邱英答辩称:市国土局为王义核发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我有主体资格,诉讼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义述称:市国土局为王义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市国土局为王义办理的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撤销。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在此不作重复。除此,二审中市国土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新提举二份证据:证据1,有冯玉怀亲笔签写内容的王义住宅勘测定界技术图;证据2,2013年7月5日孔祥发律师对冯玉怀的谈话笔录。这两份证据均用来证明当时这块地权属没有争议。被上诉人邱英的质证意见:冯玉怀是2009年进监狱的,这个图是2005年出的,而且冯玉怀不主管土地,其不能证明土地权属。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且一审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原审第三人王义的质证意见:对新证据无异议,测绘图上冯玉怀签字和书写内容是当着律师面写的,证明是真实的,图形成时间虽然是2005年,但实际上第三人取得测绘图时间不是2005年,当时村长是冯玉怀,主管土地方面的工作。

因市国土局二审提举的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评述,对各方提举的其他证据的评述意见同一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一、从王义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可以认定,土地登记审批机关为王义用地审批时间应在2003年11月6日之后,而在此之前,土地登记机关于2003年10月24日为王义核发了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先发证后审批的客观事实,属程序违法。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市区所辖乡农业户居民的住宅用地不得超过二百七十平方米,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按临时用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超过标准部分必须退回,并不予补偿。2003年8月9日,土地审批机关为王义批准的宅地使用面积为270平方米,但在其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为王义批准的用地四至范围与审批面积不符,而依此四至范围为王义核发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在证中注明“超占面积670平方米,超占面积按临时用地处理”,致使王义实际使用面积超过270平方米。虽其主张将王义土地批件和规划件丢失,但从其所谓补办审批手续来看,既没有原批件文号,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超占面积为原批件批准面积,而现有证据显示审批文号为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由此,不能确认王义超占土地属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情形,土地审批机关在2003年为王义办理土地审批时超过审批面积确定四至范围并将超占面积按临时用地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依此为王义核发的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综上,吉林市国土地资源局为王义办理的土地行政登记违法,为王义核发的吉丰集用(2003)字第604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三、邱英与王义所发生争议,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