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王鑫、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村民委员会、徐迅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周家小队。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晖,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吉林市乡镇产权登记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曹松,吉林市房产交易中心受理科科长。

第三人王鑫,男,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王宝增,男,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石岩,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六社。

代表人王丽东,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徐迅,男,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房管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职责纠纷一案,原告鑫鹏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船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鑫鹏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鑫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吉中立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王鑫、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铜匠村委会)、徐迅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晖,被告吉林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曹松,第三人王鑫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增、石岩,第三人铜匠村委会的代表人王丽东,第三人徐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8日为鑫鹏公司颁发了吉房权船字第209-004号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和吉房权船字第209-005号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5年1月10日均变更登记至王鑫名下,并分别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6月14日,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在《江城日报》刊登公告,对王鑫持有的上述两处房屋的所有权证声明作废。鑫鹏公司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吉林市房管局将上述房屋登记其名下,为其发放吉房权船字第209-004号、吉房权船字第209-00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未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鑫鹏公司诉称,我公司在被告处登记的坐落于吉林市欢喜乡铜匠村的吉房权船字第209-004号面积1370.5平方米两层办公楼和吉房权船字第209-005号面积3062平方米厂房,于2001年10月28日取得产权证,产权人为鑫鹏公司。王鑫与铜匠村支部原书记张某某勾结,伪造我公司与王鑫的交易合同,骗取被告将我公司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给王鑫。我公司发现此事后,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船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鑫提供给被告的交易合同不成立。据此,足以证明王鑫欺骗被告将我公司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给王鑫。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我公司申请被告撤销发给王鑫的上述房地产证,恢复我公司的上述房屋产权。吉林市乡镇房地产管理处于2014年6月14日登报声明,依据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发给王鑫的关于吉林市欢喜乡铜匠村的吉房权船字第209-004号,面积为1370.5平方米两层办公楼;吉房权船字第209-005号,面积为3062平方米厂房产权证作废。事实已经证明王鑫非法变更我公司的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应当恢复我公司的房屋产权登记,发给房屋产权证。我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得已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发放吉林市欢喜乡铜匠村的吉房权船字第209-004号和吉房权船字第209-005号房屋的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鑫鹏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市检民抗字(2014)第5号民事抗诉书,证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2007)船民二初字第590号判决提出抗诉;2、(2014)吉中民提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7)船民二初字第590号判决被撤销并发回重审;3、(2014)船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徐迅撤回起诉,(2007)船民二初字第590号判决不复存在;4、(2015)吉民提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7)船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内容有问题,撤销了(2012)船民一初字第1208号判决和(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96号判决,发回船营法院重审;5、(2012)船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鑫虚构交易合同欺骗登记机关,骗取登记,对骗取登记部分吉林省法院没有撤销;6、吉市乡地规字船(2001)1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吉林市规划局同意鑫鹏公司在欢喜乡铜匠村建设;7、鑫鹏公司征地图及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鑫鹏公司是合法用地;8、吉林市乡村建设项目定址申请书、船建选字第00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已经获得了合法的用地和规划;9、吉林市船营区计划与经济局作出的吉船计经发[2001]71号文件,证明项目建设经过政府批准,并批复给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10、船建选001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证明房屋符合规划条件;11、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刊登于2014年6月14日《江城日报》对王鑫所持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声明作废公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市房管局对原告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来的争议事实没有结果,房屋还有争议;对证据6-10,原告在办理初始登记时没有原告现在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材料记载,档案里没有;对证据11无异议,即使公告作废依据的文书已经被省高院撤销,对王鑫的两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也要等法院的判决之后再发放房屋产权证。第三人王鑫对原告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文书已经失效了;对证据6-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作出声明作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非法行为,本案诉争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王鑫名下,被告无权将王鑫房屋非法登记作废,被告所依据的判决已经撤销了。第三人铜匠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王鑫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徐迅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吉林市房管局辩称,一、此案应追加船营区欢喜乡政府参加诉讼。鑫鹏公司房屋初始登记、王鑫的房屋转移登记是2005年以前,由欢喜乡政府办理的。据欢喜乡政府移交给我局的房屋登记档案记载,欢喜乡政府为鑫鹏公司办理登记的两处房屋无土地、规划的审批手续,无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无税费收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2006年《四局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应追加船营区欢喜乡政府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二、我局为无土地、规划审批且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办理房屋登记违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建造的建筑及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不予登记。鑫鹏公司诉请登记房屋没有土地、规划审批手续,且存在房屋权属争议,需经民事诉讼确认房屋权属后,申请人完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土地、规划审批手续方能申请房屋登记。此案出现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根据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的原则,需先经民事诉讼确认诉争房屋权属,再办理房屋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此案应依法裁定中止诉讼,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若按鑫鹏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我局为其办理此房屋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与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相悖,登记房屋依然存在权属争议,还需民事诉讼确认房屋权属,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解决房屋权属民事争议的诉讼成本,又造成行政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还造成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登记机构之间的不和谐。据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吉林市房管局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吉市房联纪字[2006]1号《关于处理欢喜乡、越北镇、乌拉街镇发放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原乡镇发放的所有权证如因规划土地引起的问题,交接后继续由原各乡镇政府承担,对欢喜乡政府发放的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按一事一议的原则比照住宅房屋精神处理;2、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移交房屋登记档案的收条;3、吉房权船字第209-004号房屋登记档案、吉房权船字第209-005号房屋登记档案,证据2-3证明上述两处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欢喜乡政府办理的,被告是2006年7月20日接收的房屋登记档案;4、(2007)船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5、(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5证明鑫鹏公司与王鑫、铜匠村委会就诉争的两处房屋仍存在权属争议; 6、《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证据6-8证明建设单位需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才能进行建设;9、《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三十一条;10、《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证据9-11证明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在2005年之后就没有房产证的发放权了,存在尚未解决权属争议的房屋,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经庭审质证,原告鑫鹏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房子的规划件原告全部都有;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已经合法登记,并已经缴费, 房屋权属没有争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判决已经被撤销重审了,所以不能作为被告的证据依据;对证据6-11法规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对适用法规有意见,原告的房屋都有相关手续。第三人王鑫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关判决已经失效。第三人铜匠村委会、第三人徐迅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鑫述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在2005年就由原告更名过户到王鑫名下,时至今日已有十余年了,原告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04年12月11日原告与王鑫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了王鑫,王鑫交付了全部房款,并且原告将此合同分解为两个契约书,办理了变更登记,特别是在办理更名过户时,诉争房屋是被查封的状态,是原告协助船营区法院解除查封后才办理的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对出卖房屋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王鑫从2005年就实际占有,在2006年作为股东用该房屋开办了吉林市东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一直在经营中。第三、被告对原告鑫鹏公司的初始登记合法有效,为王鑫办理更名过户合法有效。原告办理初始登记手续齐全合法有效,王鑫在办理更名过户时手续也齐全合法有效,当时办理登记的是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政府,它代表的是国家房地产登记机关进行的所有权登记,其法律效力不能否定。第四、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已在2005年依法登记在王鑫名下,王鑫拥有不可争辩的所有权,所有权的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权利人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所以原告请求所有权登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王鑫,并在2005年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王鑫2005年取得物权后实际占有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鑫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12月11日鑫鹏公司与王鑫签订的买卖厂房协议书,证明王鑫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出卖房屋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2005年10月16日张井和、王志财出具的收条一份和2007年7月24日铜匠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王鑫按照协议约定向铜匠村交付房款44万元,原告变相地收到了房款;3、吉房权船字209-005号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吉房权船字209-004号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证明王鑫与原告签订买卖厂房协议后,分解为两个契约书,契约书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国的签字,原告对自己出卖房屋给王鑫是明知和同意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合法有效;4、吉林市东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证明王鑫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后就从2006年开始利用此房屋开办了吉林市东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实际占有到今天。经庭审质证,原告鑫鹏公司认为证据1是由徐迅代理原告公司跟潜在的买方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约定买方在当年的5月30日交款,如果到期没有付款,卖方收回厂房,解除合同,在当年的5月30日之前买方没有缴纳房款,所以该协议已经约定解除,该协议没有分解成两个协议的内容,且该协议说的是厂房,不包括办公楼;认为证据2证明王鑫向铜匠村委会交付了相关的款项,不能说是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他是跟铜匠村买的房子,不是跟鑫鹏公司买的房子;对证据3的客观存在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里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中徐建国的指纹和印章都是假的,且没有鑫鹏公司的印章,签字也不是徐建国签的,委托书中的张井和是后填上去的,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这里经营不能证明这个房屋是合法买来的,也不能证明是合法的进行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吉林市房管局认为证据1、2不是办理登记时留存的,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档案是欢喜乡政府办理的,办理的经过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徐迅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说明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检察院查明是无效合同。第三人铜匠村委会对王鑫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徐迅述称,我是当时鑫鹏公司的代理人,因为王鑫没给钱,我没有给他们办理产权过户,当时铜匠村的村主任张井和找我,说办公楼和厂房一起卖,当时要卖50万,之后说给48万,我当时急用钱就同意了,我签的合同给了张井和,他一直没让我跟买房子的人见面。去年在中院我才知道这个事,去房产处查才知道房子过户到别人名下了,所以意见同原告一致。

第三人铜匠村委会述称意见与第三人王鑫相同。

第三人铜匠村委会、徐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1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10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评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11为法律依据,其中证据6-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王鑫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评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本案所涉争议两处房屋均座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2001年10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为鑫鹏公司分别办理了吉房权船字第209-004号单位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370.5平方米;吉房权船字第209-005号单位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3062平方米。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于2005年1月10日变更登记至王鑫名下,并分别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上述房屋的产权档案由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转交吉林市房管局下属的吉林市乡镇房产管理处管理。因对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发生争议,2007年徐迅以铜匠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 2008年3月24日 作出(2007)船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判令铜匠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迅本金9万元及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所涉房屋,鑫鹏公司又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王鑫提供给房产登记部门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确认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九社厂房及办公楼归其所有,由王鑫协助将争议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船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判决鑫鹏公司与王鑫之间不存在就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九社厂房及办公楼的买卖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7日所签订两份“契约书”不成立;驳回鑫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引用了(2007)船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鑫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4日,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在《江城日报》刊登声明作废公告:“依据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王鑫持有的座落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铜匠村九社,证号为吉房权船字第209-004号、建筑面积1370.5平方米、用途厂房、吉房权船字第209-005号、建筑面积3062平方米、用途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声明作废。” 2014年4月22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民抗字(2014)第5号民事抗诉书对本院(2007)船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案件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吉中民提字第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7)船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徐迅以没有告诉权利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船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准许徐迅撤回起诉。其后,鑫鹏公司对本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吉民提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鑫鹏公司要求吉林市房管局为其恢复办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吉林市房管局履行为其发放吉房权船字第209-004号、吉房权船字第209-00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行政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房管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照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登记职责的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12)船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发出的声明作废公告,但是本院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中均只对合同效力作出了认定,并未对房屋权属进行确认,而且两份判决现在已经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案件正在重审程序当中,因此原告鑫鹏公司与第三人王鑫的房屋权属纠纷正在诉讼程序中,房屋所有权归属尚未确定,声明作废公告的依据也已被依法撤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孙 小平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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