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吉林鼎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新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唐明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彦春,住址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吉林鼎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因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王彦春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0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鼎基公司职工王成禹在从公司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成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7月5日,市人社局受理王彦春(王成禹之子)关于王成禹的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47号工伤(亡)认定决定。鼎基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47号行政决定书,鼎基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47号工伤(亡)认定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工伤”;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从新旧法规变化可以看出,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放宽了对“上下班”认定的限制。新的法规删去“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要求,而只宽泛的规定为“上下班途中”,足见“上下班”认定不再以规定的制度上的上下班时间为限的立法意图。所以王成禹早退回家,应仍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至于早退而违反劳动考勤制度的问题,并非排除认定工伤的法律事由。综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47号工伤(亡)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鼎基公司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47号工伤(亡)认定决定。
鼎基公司上诉称:王成禹属私自早退下班,依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请假下班回家是否为正常合理下班时间的答复意见》(吉人社函字【2012】101号),此事应不属工伤范围,但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却以“王成禹违反单位工作制度早退,不应作为不认定工伤的依据”明显有悖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依法起诉,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故意回避该《答复意见》,没有正确使用法律法规,应属违法,其判决理应撤销。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47号工伤(亡)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成禹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请假下班回家是否为正常合理下班时间的答复意见》(吉人社函字【2012】101号)为抗辩理由,因该答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王成禹提早下班,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因该主张属企业内部管理制度问题,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047号工伤(亡)认定决定没有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鼎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