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玉兴与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船行初字第50号

原告马玉兴,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洪晔,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城建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女,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职员。

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A-3-2号。

法定代表人柴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女,该公司法规处处长,住吉林市船营区朝阳大厦5楼。

原告马玉兴不服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玉兴的委托代理人洪晔,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海英,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钰,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9日,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12)吉市建裁字第017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确定由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马玉兴按照拆迁补偿方案予以补偿安置,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由马玉兴选择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为155,704.00元,产权调换位置在越秀棚改回迁楼H-2号楼2单元11A号;马玉兴认为拆迁程序违法,补偿金额太低,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17号行政裁决书。

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吉市棚改办[2011]026号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证明项目经合法审批;

2、吉市政[2011]建地准字挂13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该项目土地使用手续已被审批;

3、吉市地字第[2011]船056、0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共2份),证明该项目已经被规划部门审批核准;

4、拆迁计划,该项目单位已经依法提交了拆迁计划;

5、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该项目单位已经依法提交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6、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证明项目单位瀚星公司交纳存款保证金1000万元。

上述证据1-6是拆迁条例规定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必备要件,证明拆迁许可证的必备要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

7、吉市建拆公字(2010)第014号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行为被批准。7-1吉市建拆公字(2010)第014号拆迁通告;7-2,吉市建拆公字(2012)第022号拆迁延期通告;证明被告进行裁决时,拆迁许可行为合法有效;

8、拆迁委托合同,证明朝阳拆迁公司具有合法拆迁资质,依法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上述证据7-8证明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合法核准颁发的,但为了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拆迁许可证予以公告,明示了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以及拆迁期限,并告知了相关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时间,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拆迁手续合法,故拆迁许可行为合法有效。同时证明行政裁决申请人是拆迁条例规定的合法的拆迁人,是行政裁决规程规定的合法的行政裁决申请人。

9、裁决申请书;

10、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11、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12、12-1现场抽取评估机构确认书,12-2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12-3评估报告送达回执;

13、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及附图;

1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2份);

15、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16、建规字[2011]船056-1、056-2、056-3、056-4、056-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共五份);

17、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9-17证明行政裁决申请人(拆迁人)依法提交了裁决规程规定的材料,本委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主体、 内容、权限以及依据都合法,受理了行政裁决申请。行政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材料,并对上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主体、内容、权限以及依据都合法。

18、送达证,证明本委依法受理瀚星公司裁决申请后,依照规程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调解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答辩状及授权委托书,程序合法;

19、调解笔录,依照规程组织调解,从该笔录上看,原告参加了调解;

20、送达证,证明本委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书,原告今天来参加庭审证明他收到了这个裁决书;

上述证据18-20证明本委在做出行政裁决时都依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

20、依据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吉林市棚户区安置补偿办法》。

原告马玉兴诉称,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于此前向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申请,申请对我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裁决。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吉市建裁字第017号行政裁决书,我认为,第一、裁决货币补偿金额 155,704.00元,明显偏离事实,对于我的网点商业用房来说明显与市场价不符;第二、裁决确定的安置地点明显不适合商业活动,不能名符其实的销售使用。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17号行政裁决书,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马玉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2)吉市建裁字第017号行政裁决书,证明被告对马玉兴作出了拆迁裁决,该裁决不公,补偿过低;

2、瀚星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材料;

3、朝阳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材料;

4、马玉兴的身份证明、户口复印件各一份;

5、吉船证字第S110022171号产权证复印件。

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辨称,一、我委做出的行政裁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行政裁决主体合法。我委接到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的裁决申请书后,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认真审查,通过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的审查,申请人即瀚星公司是越秀南区改造项目的合法的开发商和拆迁人。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马玉兴是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合法的被拆迁人。因而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符合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条件,主体合法。2、行政裁决的事实属实,内容合法。马玉兴和瀚星公司争议的事实是马玉兴所有的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瀚星公司对其房屋委托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进行拆迁及其安置补偿,经过协商,双方对安置补偿的内容没有达成协议,瀚星公司无法进行拆迁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向我委申请裁决。依照裁决规程规定瀚星公司向我委提交了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现场抽取评估机构确认书、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以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及附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以及拆迁应具备的其他文书资料。我委对这些证据资料进行审查,瀚星公司提交了拆迁许可证及其必备要件,即项目审批手续、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交纳了拆迁保证金、制定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安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瀚星公司委托朝阳公司按照拆迁条例规定,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形成协商笔录。被拆迁人的房屋评估报告也是依照合法程序进行评估的。因而我委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合法审查,故做出行政裁决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属实,内容合法。3、行政裁决程序合法。我委接到瀚星公司的裁决申请书后,完全按照《裁决规程》第10条规定及时向马玉兴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并告知被申请人权利,以送达回执及马玉兴代理人参加调解的行为为证。同时我委按照《裁决规程》规定组织调解,有马玉兴现场调解笔录签字为证。我委在调解不成后及时做出行政裁决,并及时送达给马玉兴。所以,我委做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4、行政裁决依据合法。本委在对主体、事实、内容审查合法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并依照国务院、吉林省、吉林市的《拆迁条例》规定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规定做出的行政裁决,因而行政裁决依据合法。二、马玉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马玉兴认为裁决货币补偿价格偏低、回迁调换的地址不合理,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2012]吉市建裁第017号行政裁决的理由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述补偿安置及其标准是依据拆迁条例、棚户区安置办法及评估报告确定的。马玉兴对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货币数额如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或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做出鉴定。至于安置地点是依法确定的,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裁决是正确、合法的,关于货币补偿有评估报告,是有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玉兴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裁决是正确、合法的,不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概述:

原告马玉兴对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其没参加协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马玉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裁决不公、补偿过低有异议,认为评估合理、裁决公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对马玉兴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裁决不公、补偿过低的辩解不予确认,因为马玉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对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与吉林瀚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泰投资公司就吉林市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开发协议书,开发范围:东至越山路,南至伟光路,北至越山西路,西至规划边线。该项目采取“统一规划、整体改造、先行集中拆迁、分期开发建设”的原则,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先期实行改造开发,集体土地征地实施后开发。开发建设期限4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实施开设绿色通道。据此,吉林瀚星集团有限公司暨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办理了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书、2011年11月16日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10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1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3月15日,吉林瀚星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棚户区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由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越秀棚户区的住宅、非住宅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费用由吉林瀚星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支付。并制定了拆迁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吉市建拆公字(2010)第14号拆迁公告,并对延期时间作出延期通告。2010年4月16日,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抽样确定的评估单位,委托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马玉兴的房屋进行评估,价格为155,704.00元。并向马玉兴送达评估报告。因马玉兴对评估价格不服,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2年5月2日,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请求作出拆迁裁决决定。在行政裁决调解过程中,按行政裁决调解笔录记载,马玉兴仍对评估价格有异议,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6月19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12)吉市建裁字第017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按照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申请人予以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货币补偿金额155,704.00元,产权调换位置地点为越秀棚改回迁楼H-2号楼2单元11A号;回迁时间2013年10月15日前。二、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所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安置”。马玉兴对行政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17号行政裁决书。

本院认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吉林市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拆迁决定的法定职权。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吉林市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吉林市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由于未与马玉兴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裁决,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和《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该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具备了裁决规定的要件,虽然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先办理的,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办理的,程序上有瑕疵,但因该项目是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且吉林市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实施开设绿色通道。在此特殊情况下先办理的拆迁许可证,符合当时政策,而在行政裁决前,该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必备要件均已审批完毕,该瑕疵不影响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故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17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马玉兴提出价格不合理、回迁位置不好,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作出的行政裁决应予撤销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2012)吉市建裁字第017号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马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广臻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周吉英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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