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力强机械化工程处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力强机械化工程处,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13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韩淑兰,处长。

委托代理人董萍,该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铭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桂芝,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力强机械化工程处(以下简称力强工程处)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强工程处委托代理人董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马铭阳, 被上诉人刘桂芝委托代理人康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0日,穆晓江与力强工程处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穆晓江用其自有车辆×××号福田自卸车参加力强工程处的联合营运,对外营运用力强工程处的名义,每年向力强工程处上缴管理费1200元,如穆晓江的车辆发生事故由穆自负经济赔偿责任。2011年9月15日上午,穆晓江雇用的司机宋志洪驾驶该车在吉林市江南陵园拉残土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宋志洪触电身亡。刘桂芝作为宋志洪的母亲要求确认宋志洪与力强工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吉林市昌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经昌邑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宋志洪与力强工程处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4日,刘桂芝为其子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2月22日,市人社局对宋志洪死亡认定工伤,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力强工程处不服,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为为工伤。”本案中,宋志洪的死亡事故经昌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认定了宋志洪与力强工程处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宋志洪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力强工程处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

力强工程处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宋志洪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市人社局辩称: 2011年9月15日,宋志洪驾驶×××号翻斗车在吉林市江南陵园拉残土时,车厢刮在路旁电线上,宋志洪被电击致死,经法医鉴定死因为电击导致死亡。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两级法院的判决确认,宋志洪与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宋志洪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刘桂芝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表示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所举的均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一审判决表述的相一致,故不再重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宋志洪与力强工程处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宋志洪属于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故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力强机械化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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