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海有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土地征收补偿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海有,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百洋(上诉人妻子),人。

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启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源。

上诉人王海有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土地征收补偿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有的委托代理人刘百洋、赵金库,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7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发【2011】179号批复,即《关于吉林市2010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的批复》,同意吉林市呈报的2011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批准用地24.0632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16.7675公顷 (其中耕地15.4930公顷);批准实施征收集体土地24.0632公顷,其中农用地16.3715公顷(其中耕地15.4930公顷),建设用地7.2957公顷、未利用地0.3960公顷。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24日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与市政府分别在土地补偿及安置意见上签字盖章,征地补偿总费用为168,849,290元。2012年1月17日,市政府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作出吉市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为东山区域改造,对东至规划环山街,南至恒山东路,西、北至规划东山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吉林市正合拆迁有限公司受房屋征收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委托,负责该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王海有位于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二社建筑面积98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吉林市正合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同王海有进行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作出吉市政房征补【2012】第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271,105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214,620元,构筑物价值补偿41,191元,农业附着物价值补偿15,294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 0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东山回迁区2号地14号楼1单元4层402号,设计建筑面积:117.62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人应交差价款(暂定)4,800元(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7月17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构筑物价值补偿41,191元,农业附着物价值补偿15,294元,共计:56,485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偿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18个月以内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000元。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其位于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房屋腾出。并向被征收人交待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1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2】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市政府在本市区域内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东山区域改造项目是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依法确定的,市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事项。该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中确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项目和建设用地手续合法。东山区域改造项目,市政府经依法审批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履行了审批和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审批程序,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 四、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组织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依法公示,征求了公众意见。同时依据《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要求各相关部门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城乡规划部门的证明、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等文件,并组织选择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同时公示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在方案中告知了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可在30日内提出异议和建议。但在期限届满后,未有相关利害人提出异议; 五、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市政府在项目用地经依法审批变性和相关部门作出该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为东山区域改造项目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向征收区域内的居民告知30日内书面提交意见期限,并予以公示的程序,现无证据证明被征收人对该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市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了专户存储,保障专款专用后,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示、公告,选定评估部门,履行了公告和送达评估报告单的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行使申请复核的权利,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了吉市政房征补【2012】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然在评估部门选择等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六、补偿决定书补偿合法合理。王海有提出对其被征收房屋和附属物评估价格低,有漏评的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评估复核期限内,原告没有申请复核,本院组织现场勘察,原告代理人又拒不配合,故现无证据证明有漏评问题。因此被告依照相关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合理;七、关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吉市政办发【2007】16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业人员(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依照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统筹资金两部分组成,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和政府三方按3:4:3比例筹资建立。因此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的部分必须认缴,才能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而且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诺只有被征地农民足额缴纳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依照该办法完全可以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原告所说的“三险一金”一节,没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八、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吉市政房征补【2012】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综上,被告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房征补【2012】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王海有上诉称:1.本村村民收入及支出高出全市人均水平,村民没有危房,不存在基础设施落后的状况。所以,政府征收不符合规定,是商业开发并非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此次政府征地项目超过35公倾,被上诉人承认征地542.3542公倾。须经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批准,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一审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建设用途及项目手续的合法性;3. 首先,被上诉人没有组织听证,也未将决定公告贴在各村民门前院后。其次,市政府征收该地未经省发改委和国土资源部批复,无权征收542.3542公倾以上的土地,建华村土地性质还是集体土地。再次,政府与建华村签订协议未经村民同意,补偿费没有专户存储。并且评估程序和结果违法无效,不应采信。故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不合法;4.上诉人有房证面积为98平方米,在院内建有一处54平方米房屋并使用多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给予安置54平方米房屋,并对法定的240平方米土地进行补偿;5.上诉人房屋及土地被征占,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故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6.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程序违法且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且一审法院对被告证据审查不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市政府对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撤销吉市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

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撤销吉市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两个行政行为,上诉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吉市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生效,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土地审批手续符合法定程序。吉林市2011年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于2011年7月15日经国家批准,批准文号为国土资函【2011】388号,批准面积为738公倾。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是在国土资源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市政府申请作出的。所以该审批手续合法,不存在越权审批问题;3.吉市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合法。市政府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确定征收事项符合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审查了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该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同时依照该条例第十条及《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组织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依法公示征求了公众意见。依据《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要求各相关部门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城乡规划及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等文件,并组织选择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公示公告征收补偿方案时,告知了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可在30日内提出异议和建议,但在期限届满后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所以,吉市征【2012】1号征收决定是在履行了上述程序和审核了必备要件后依法作出的,该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且在该决定公示期间,未有任何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上述公示过程有照片和光盘为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但本案中并没有人对征收方案提出不同意见,所以也就不存在要开听证会的条件;4.上诉人主张无证房屋54平方米应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5.上诉人要求政府为其交“三险一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此诉求与本案的征收补偿决定无关;6.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原告拒绝交换证据,没能交换证据,是上诉人造成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市政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038号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除提举一审中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一审相同外,王海有又新提举证据:1.王海有直补表一份,证明土地仍是集体土地,没有变成国有土地;2.王海有提供照片,证明已经把地动了;3.照片一张,证明征收人是丰满区人民政府,并非市政府。市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可能是政府各部门间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王海有新提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评述,对其他证据的评述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涉及征收的建设用地是在2011年7月15日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批准文号为国土资函【2011】388号。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范围也是在国土资源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内。因涉及旧城区改建,故该项目可视为发展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地。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位于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双方虽未达成协议,但市政府已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提存。市政府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收为国有之后,又对上诉人坐落在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为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征地未补偿、地仍是集体未变为国有的主张不成立;(二)上诉人主张无证房屋54平方米应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三)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012】038号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亦以此为焦点审查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上诉增加请求撤销吉市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政府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等问题。因一审判决中对此已予以阐述,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海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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