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四社因与永吉县人民政府、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六社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四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

负责人于斌,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盖东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六社。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

负责人白振文,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合,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徐忠山,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四社(以下简称三金村四社)因与永吉县人民政府、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六社(以下简称三金村六社)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金村四社负责人于斌及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荣久、陈传华,原审第三人三金村六社委托代理人李福合、徐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三金村四社于1982年7月8日取得了永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执照,林权执照为012549(面积30市亩)、012551(20市亩)号,还有012550、012554、012555号等。三金村六社于1982年12月16日取得了永吉县林业局颁发的林业用地证书,证书号码为0037585(座落于邵本才西沟,面积为150市亩)、0037586(座落于刘长民南山,面积为150市亩)、0037587(座落于王成录西山,面积为45市亩)。双方对诉争林地的四至存在较大争议。三金村六社于2011年5月16日向永吉县政府提出林地确权申请。2012年5月17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决字【2012】5号《关于口前镇三金村六社与三金村四社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三金村六社与三金村四社争议的三金村六社集体所有三张《林业用地证书》范围内的林地归三金村六社所有使用(照号0037585、0037586、0037587)。三金村四社不服此决定,于2012年7月18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2】5号决定。三金村四社不服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永吉县人民政府是管理本辖区内林权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确定林地权属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三金村四社提供的林权执照012549、012551号(台账记载的证照号码)系政府所发,真实合法,但只能证明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不能证明林地的所有权。人工林照能够确认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但不能确认林地的权属,除非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林地权属。本案以0037585、0037586、0037587号(台账记载的证照号码)三张林业用地证书来确定双方争议权属,正是因为这三张林业用地证书标记林地所有者为金二村五队(现第三人三金村六社)。林地所有权有两种,即国家或集体所有。首先林业用地证书所示土地,属能植树造林地,颁发给了集体,在颁发前,即属于集体荒山,在没有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凭证且无争议的前提下,再确定颁发给集体,即集体造林地。所以说已将林业用地证书颁发给集体,故能够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登记造册。而三金村四社称在三张林业用地证书中,有其在册耕地和直补地,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至于三金村六社的三张林业用地证书的四至有分歧的问题,首先三金村四社已承认三张林业用地证书具有合法性。至于边界的确定,政府部门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实际勘验并确定其四至是清楚的。三金村四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2】5号《关于口前镇三金村六社与三金村四社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2】5号《关于口前镇三金村六社与三金村四社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三金村四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1.原审第三人在期限内没有造林,其三张林业用地证书不能作为确权依据;2.原审第三人林业用地证书与上诉人持有的人工林执照四至有重合部分,原审没有论及;3.这三张林业用地证书范围内,有三金村四社依法所分的在册耕地和直补地,且四至不清;4.本案争议不是林地纠纷,应为村民间小片荒纠纷,5.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法院几次释明其都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被上诉人作出该决定和原审判决均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2】5号《关于口前镇三金村六社与三金村四社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永吉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三金村六社述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字【2012】5号《关于口前镇三金村六社与三金村四社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在此不作重复。除此,二审中三金村四社对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还补充以下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举的三个用地证书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上诉人提供的林权执照发放台帐能够证明当年永吉县政府核发林权凭证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评判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林权执照发放台帐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林业用地证书发放台帐均能证明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当年核发林权和林业用地所有权凭证的客观事实,永吉县政府以此作为林权争议裁决的依据没有不妥。三金村四社村民如认为林业主管部门为原审第三人核发的林业用地证书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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