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立因与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淑艳,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启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源。

徐立因与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淑艳、赵金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7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发【2011】179号批复,即《关于吉林市2010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的批复》,同意吉林市呈报的2011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批准用地24.0632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16.7675公顷 (其中耕地15.4930公顷);批准实施征收集体土地24.0632公顷,其中农用地16.3715公顷(其中耕地15.4930公顷),建设用地7.2957公顷、未利用地0.3960公顷。2011年10月24日、2011年9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在土地补偿及安置意见上签字盖章,征地补偿总费用为168,849,290元。2012年1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作出吉市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至规划环山街,南至恒山东路、西、北至规划东山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目的:东山区域改造。吉林市正合拆迁有限公司受房屋征收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委托,负责该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被申请人徐立位于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二社建筑面积98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吉林市正合拆迁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同被申请人进行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作出吉市政房征补【2012】第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353,482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215,796元,构筑物价值补偿20,080元,农业附着物价值补偿117,606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 0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东山回迁区2号地18号楼2单元5层501号,设计建筑面积:117.73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人应交差价款(暂定)4,800元(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7月17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构筑物价值补偿20,080元,农业附着物价值补偿117,606元,共计:137,686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偿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18个月以内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000元。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房屋腾出。并向被征收人交待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1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2】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吉林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在本市区域内负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东山区域改造项目是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依法确定的,吉林市人民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事项。该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中确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三、项目和建设用地手续合法。东山区域改造项目,吉林市人民政府经依法审批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履行了审批和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审批程序,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四、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组织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依法公示,征求了公众意见。同时依据《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七条、十二条、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要求各相关部门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城乡规划部门的证明、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等文件,并组织选择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同时公示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在方案中告知了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可在30日内提出异议和建议。但在期限届满后,未有相关利害人提出异议;五、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吉林市人民政府在项目用地经依法审批变性和相关部门作出该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为东山区域改造项目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向征收区域内的居民告知30日内书面提交意见期限,并予以公示的程序,现无证据证明被征收人对该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吉林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了专户存储,保障专款专用后,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示、公告,选定评估部门,履行了公告和送达评估报告单的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行使申请复核的权利,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然在评估部门选择等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六、关于原告食杂店的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原告在自己的房屋中所开的食杂店要求停产停业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征收时正在营业,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奖励。奖励可以采取货币形式发放,也可以采取补偿房屋面积形式发放。具体奖励政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0%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本案原告没有按时搬迁,所以依法不予奖励,只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被告的认定不违法;七、补偿决定书补偿合法合理。原告徐立提出对其被征收房屋和附属物评估价格低,有漏评的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评估复核期限内,原告没有申请复核,本院组织现场勘察,原告代理人又拒不配合,故现无证据证明有漏评问题。因此被告依照相关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合理;八、关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吉市政办发【2007】16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业人员(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依照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统筹资金两部分组成,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和政府三方按3:4:3比例筹资建立。因此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的部分必须认缴,才能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而且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诺只有被征地农民足额缴纳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依照该办法完全可以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原告所说的“三险一金”一节,没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九、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吉市政房征补【2012】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综上,被告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维持判决。

徐立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政府征收不符合规定的6种征收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此次征收是商业开发而并非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村是社会主义新农村,村民收入及支出高出全市人均水平,村民没有危房,不存在基础设施落后的状况。所以此次征收是为了商业开发而不属于为公共利益征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建设用途及项目手续的合法性。建华村全村有几百公顷土地,这次政府征地项目也超过35公顷,被上诉人承认征地542.3542公顷。超过35公顷必须经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批准,还必须有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因为涉及公共利益征收,没有省发改委的批复是无效的。市级政府各下属部门无权对超过35公顷的农村集体土地批准征收。3、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不合法。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且必须进行听证。被上诉人没有听证,也没有将决定公告贴在各村民门前院后。4、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程序。首先,市政府征收该地未经省发改委和国土资源部批复,无权征收542.3542公顷以上的土地,建华村土地性质还是集体土地。其次,政府与建华村签订协议未经村民同意,补偿费没有专户存储。再次,评估程序和结果违法无效,不应采信。5、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应予补偿。6、上诉人房屋及土地被征占,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故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7、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程序违法且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市政府对上诉人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市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土地审批手续符合法定程序。吉林市2011年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于2011年7月15日经国家批准,批准文号为国土资函(2011)388号,批准面积为738公倾。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是在国土资源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吉林市政府申请作出的。所以该审批手续合法,不存在越权审批问题。2、吉市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合法。吉林市政府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确定征收事项符合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审查了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该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同时依照该条例第十条及《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组织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依法公示征求了公众意见。依据《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要求各相关部门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城乡规划及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等文件,并组织选择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公示公告征收补偿方案时,告知了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可在30日内提出异议和建议,但在期限届满后没有相关利害人提出异议。所以,吉市征(2012)1号征收决定是在履行了上述程序和审核了必备要件后依法作出的,该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且在该决定公示期间,未有任何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上述公示过程有照片和光盘为证。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但本案中并没有人对征收方案提出不同意见,所以也就不存在要开听证会的条件。3、按照《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征收时正在营业,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奖励。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20%的奖励;20日内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10%的奖励;超过20日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搬迁,所以不再享有此项奖励。4、上诉人要求政府为其交“三险一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此诉求与本案的征收补偿决定无关。5、一审法院在2013年2月5日组织了证据交换,上诉人已到庭但拒绝交换证据,所以一审法院未能进行证据交换是上诉人造成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即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2]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上诉人徐立提供照片证明征收区域系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进行商业开发,而非公共利益征收。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未予质证。除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一审相同, 不再重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涉及征收的建设用地是在2011年7月15日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批准文号为国土资函(2011)388号。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范围也是在国土资源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内。因涉及旧城区改建,故该项目可视为发展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地。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位于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双方虽未达成协议,但市政府已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市政府对上诉人坐落在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为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征地未补偿、地仍是集体未变为国有的说法不成立。目前在城市旧城区(棚户区)改造中由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是通行模式,上诉人举证证明存在房地产公司商业开发行为,与本案征收性质不发生根本冲突。(二)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经营食杂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搬迁,不符合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住宅用于商业经营房屋的奖励政策,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无法支持。(三)上诉人认为存在评估报告中遗漏应估财产及应由政府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等问题,因一审判决中对这些问题已予以阐述,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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