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仕君,磐石市人,暂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
原审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刚,主任。
尉仕君因与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0日,磐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的决定,将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批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共26个项目,总建设用地1558 200平方米的计划。磐石市人民政府为危旧楼工作项目建设,拟对隆昌花园以东、实验小学以西、规划路以南、泰安路以北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于2011年7月5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区域内张贴了征收方案。同年8月5日发布(2011)5号对该区域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张贴。原告尉仕君所居住的楼房在拆迁的范围内,该楼房在磐石市实验小学西侧,系自建建筑面积117.3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因临路边,建成后一直经营磐石市天一阁小吃总汇,该房屋经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每平方米2 948.00元人民币,总价345 859.00元,附属及装修估价26 748.00元。因原告尉仕君要求货币补偿500万元而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7日,作出了磐市政房征补字(2012)0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一)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磐石市实验小学回迁安置楼高层1单元3楼3号和1单元3楼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62平方米和78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面积为准),被征收人暂交差价款43 776.00元。房屋实际差价款按竣工测绘面积据实结算,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8月5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其他补偿、补助如下: 1、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26 748.00元。2、搬迁补助费1000 .00元。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从被征收人腾出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政策规定的补助标准计发。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1、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345 859.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5日内。2、搬迁补助费1000 .00元。3、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26 748.00元。二、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给原告原址回迁原面积的营业用房。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征收决定或货币补偿500万元,称其被拆迁位置的房屋价值每平方米1.1万元,多补偿的是其饭店的营业损失。因而未达成和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20日,磐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磐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用地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的决定,批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用地,共26个项目,总建设用地1558 200平方米的计划。磐石市人民政府为危旧楼工作项目建设,对原告尉仕君居住的房屋进行征收,是该计划报告之内。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住房面积117.32平方米(住宅),要求货币补偿500万元的要求于法无据。其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尉仕君的诉讼请求。
尉仕君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曾向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其向磐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上诉人自行撤销了该份决定,却于2012年10月再次作出磐市政房征补字(2012)0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擅自扩大拆迁规模;被上诉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的规定,采取断水断电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要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磐市政房征补字(2012)0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明确表示其证据情况及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不同意被上诉人原址回迁原面积营业用房的调整安置方案,坚持要求500万元的货币补偿。
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磐石市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在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并审查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依法提交了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据材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此前曾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又自行撤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拆迁但未能提供明确的依据和证据,其自行制作的视频资料所载内容不明晰充分,原审判决的评判认定适当。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登记属性为住宅,被上诉人决定按照住宅标准给予补偿和安置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该房屋确系用作营业,在本案诉争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以相同面积原址回迁营业用房的方案,则更充分地考虑了对上诉人拆迁利益的支持。上诉人拒不接受,仍坚持500万元的货币补偿,于法于理无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