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洋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征补【2012】2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 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源。

上诉人刘洋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征补【2012】2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洋,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洋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已协商解决争议,刘洋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刘洋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现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洋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刘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钱 岩

审判员  于晓峰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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