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天婵,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连凯,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28-1号。
法定代表人邸杰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君。
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奇。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
法人代表人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天婵、付连凯因与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医疗保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天婵、付连凯及委托代理人杨健、被上诉人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秀君、陈思、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奇、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付天婵之父付连杰原系吉林市江城宏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1日,付连杰与吉林市江城宏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工作地点为中油吉化公司动力一厂,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吉林市江城宏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付连杰至中油吉化公司动力一厂锅炉车间工作。2009年7月27日付连杰上零点班,不慎在输煤车间坠亡。经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付连杰属高坠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8月10日,吉林市江城宏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为付连杰认定工伤。2009年10月16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吉市劳工认字[2009]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0年8月16日,付天婵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市劳工认字[2009]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船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付天婵要求撤销吉市劳工认字[2009]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付天婵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付天婵又提供了新的证人出庭作证。2010年12月9日,吉林市江城宏杨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6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撤销付连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付天婵撤诉。2012年4月6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付天婵、付连凯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为由,对付连杰作出了吉市人社工认字[201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5月31日,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依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付连杰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审批,审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为149,160.00元。2012年6月1日,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转交的付连杰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费补助金13,560.00元,工亡补助金135,600.00元,合计149,160.00元。该审批表由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转交付连凯。付天婵、付连凯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2010年12月20日修改的,修改后的新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修改前的标准为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付天婵认为应当适用新条例的标准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按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补助标准执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是主管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核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包括认定工伤和不予认定工伤。旧《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与新《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一致。新《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新《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里所述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是指工伤保险部门在新条例施行后还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能否对2003年工伤认定行为重新作出认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09号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对伤害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条例施行前的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号规定“企业职工因工伤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由此可见,新旧法律规范并无冲突。不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有两种:1、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工伤保险部门已作出的有关工伤保险具体行政行为正在复议或者诉讼的工伤认定案件;2、工伤保险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撤销其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前作出的有关工伤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两种情形应当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付连杰的工伤发生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不予认定工伤也是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属于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具体情形,后因证据发生变化,工伤保险部门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参保单位发放了工伤保险金。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行政诉讼证据发生变化后,重新进行的工伤认定,不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付天婵、付连凯以本案应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天婵、付连凯以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举证的部分证据超过法定期限属于非法证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付天婵、付连凯经法官释明,表示不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并在庭审中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所举证据又属于众所周知、依法证明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此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天婵、付连凯要求被告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法律含义认定错误,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符合2011年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新条例重新核定付连杰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从字面上分析应该是对工伤认定没有作出任何的结论,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只要是作出了结论不管是认定工伤还是不予认定工伤都应当认为完成了工伤认定。一审判决所引用的国务院、最高法院复函以及上诉人引用的青人社厅函2011第615号都体现了这一规定内容。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述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述称:吉林市顺祥达宏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确定审理焦点是:被上诉人按照2011年1月1日前的标准为付连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即应否适用2011年1月1日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标准。
二审中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相互质证意见均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中“在上诉期间,付天婵又提供了新的证人出庭作证”一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提出新证据。并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了2011年4月18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17号“关于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09]46号工伤认定决定”部分事实。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列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第三人对此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在上诉期间,付天婵又提供了新的证人出庭作证”一节是以当事人无争议的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为依据;上诉人所主张原审判决遗漏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17号“关于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09]46号工伤认定决定”部分事实,与本案确无直接关联,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属遗漏。故二审对事实的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6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劳工认字[2009]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法定的一种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且已经完成,不应适用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尚未完成”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