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2401行初9号
原告宋良志,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财政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李万洙,该局局长。
原告宋良志诉被告延吉市财政局撤销《关于延吉市法院征求意见函的答复》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己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在延吉市法院申请执行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盛公司)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逢盛公司在被告处交纳的保证金2902100元予以冻结。在此过程中,逢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该笔资金为棚户区改造土地专项资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随后,延吉市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向被告了解该笔资金用途时,被告以征求意见函的答复形式给延吉市法院执行局出具文件,文件中称逢盛公司缴入被告专户的资金只能用于该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款,不允许用于偿还征收和拆迁补偿款以外的其他债务。基于这份答复文件,延吉市法院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61号裁定书,中止了对逢盛公司在被告处的保证金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以答复形式禁止法院执行逢盛公司缴入被告专户的资金是错误的。其理由为:首先,该笔资金并非是国家财政局拨付给被告单位的专项资金,被告作出不允许用于偿还征收和拆迁补偿款以外的其他债务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延吉市法院的裁定书下来之后,原告根据自身调查发现,逢盛公司日后应向拆迁户发放的补偿款为470万元(延吉市征收局的材料),而逢盛公司缴入被告单位专户的资金尚有9953569元,已远远超过应发放的补偿款。最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到逢盛公司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其行政干预行为应当得到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给延吉市法院出具的答复(行政行为)不仅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存在行政干预司法之嫌疑。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的答复系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给予的答复,是执行过程中法院是否采信的问题,并非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该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良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相根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朴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