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世龙,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滨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邢连政,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相春。
委托代理人:鹿颖。
上诉人王世龙因诉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龙潭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龙,被上诉人龙潭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尹相春、鹿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6日18时许,王世龙与马轶海在酒桌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广西市场8号厅前发生厮打。王世龙将马轶海鼻子打出血。同日,龙潭公安分局立案受理。2012年8月3日,龙潭公安分局作出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世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王世龙于2012年9月14日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9日,吉林市公安局作出吉市公复字[201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潭公安分局的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王世龙与马轶海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王世龙将马轶海打伤。虽然王世龙不承认打伤马轶海的事实,但根据马轶海、于晶、张丽娟、李伟、付雪丹、刘婷以及王世龙自己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在仅有王世龙与马轶海在场厮打的情况下,马轶海受伤脸上有血是不争的事实,且王世龙称马轶海将原告身上的血抹到自己脸上的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王世龙未打伤马轶海的主张不予采信。龙潭公安分局于2012年8月3日履行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对王世龙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龙潭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世龙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龙潭公安分局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王世龙上诉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012年5月26日18时许,我与马轶海喝酒时发生口角继而争吵,马轶海将我鼻子、面部多处打伤,并将血抹到自己脸上造成被打伤的假象,二人被拉开后,马轶海又与其妻于晶一同将我打伤,给我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而龙潭公安分局仅给予马轶海六日拘留,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于晶单处一百元的罚款,对我给予五日拘留和二百元罚款的处罚。龙潭公安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量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龙潭公安分局给上诉人送达权利通知书,告知其可以在两个月之内申请复议,但在公安卷中却未见此通知书,仅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上注明上诉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该笔录是不真实的,且未在24小时之内告知上诉人做伤情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错误。龙潭公安分局拒绝听取我的陈述和申辩,剥夺了我要求听证的申辩权利。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确认龙潭公安分局对我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龙潭公安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世龙和马轶海因琐事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明显外伤,后被邻居拉开,该事实有三位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及证人证言证实,王世龙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局对王世龙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履行了告知义务,办案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王世龙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龙潭公安分局作出的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在此不再复述。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本院另查明,龙潭公安分局于2012年8月3日作出吉市龙公(遵)行拘缓字【2012】第10号暂缓执行行政扣留决定,决定对王世龙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2年8月3日,王世龙不服龙潭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2]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龙潭公安分局吉市龙公(遵)决字【2012】第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王世龙与马轶海因琐事口角后发生厮打,该事实不仅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且王世龙在法院审理中对该事实亦不否认,公安机关根据此事实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不妥。关于王世龙强调其是被动挨打,并没有将马轶海打伤,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处罚过重的主张,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王世龙与马轶海相互厮打并各自有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责任人进行了处罚,给予马轶海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给予王世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从处罚内容来看,对王世龙的处罚并不比对另一主要责任人马轶海重,王世龙主张对其处罚过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世龙称龙潭公安分局对其公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问题,从公安机关2012年8月3日对王世龙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可以看出,向其交待了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事项,王世龙表示进行复议,而其于当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吉林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2]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佐证了公安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王世龙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王世龙要求对证人的证实材料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依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公安行政处罚是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但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其旨意是要通过这种强制力来约束和规范公民的日常行为,增强公民的社会责任、公德意识,教育自己,警示他人。使公民能够自觉地遵法守法,维护社会的和谐安定。希望王世龙本人能够通过这次教训真正地认识错误,引以为戒,冷静理智地处理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多一些宽容,少一些争端,用大度的胸怀和饱满的热情投入到事业中,去创造美好的生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世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