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勇,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吉林市松江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洪岩,支队长。
上诉人刘志勇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交管支队)作出的220224700014823号《违法停车告知单》,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0日,原告驾驶×××号小客车到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一饭店就餐。当时原告停放车辆时,没有按照停车泊位上喷涂的箭头所指示的停车方向停车,被告对该车粘贴了编号×××号《违法停车告知单》。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的相关部门进行交涉处理未果;原告迄今未缴纳罚款,被告亦未对原告强制处罚。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撤销×××号《违法停车告知单》;出示现有的×××号机动车违章记录并且违法的相关信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由此违法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仅是告知当事人前去接受行政处理,尚未对原告实施处罚,对其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违法停车告知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机动车违章及违法的相关信息系政府公开开放的,原告持相关证件即可依法查询,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出示相关信息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志勇的起诉。
刘志勇上诉称:该《违法停车通知单》已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编号×××号《违法停车告知单》。鉴于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承认上诉人出示的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官方网站的信息的真实性,所以放弃原审的第二项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车辆牌号为×××号(车辆所有人刘志勇)小型客车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是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所履行的告知义务的行为,不具备可诉性。如果刘志勇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其应当以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为诉讼标的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刘志勇撤销《违法停车通知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