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云,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谢义,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建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辛连云,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吕德厚。
上诉人刘淑云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辛连云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民,被上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玲、沈建仁,被上诉人辛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争议林地位于新站林场施业区59林班,面积255公顷,争议养蛙场位于争议林地范围以内。1997年,第三人以平川北沟屯西沟养蛙场的名义,经本村村委会证明,蛟河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了吉蛟驯繁97023号《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三人在争议的林地内投资建养蛙场并经营至今。期间,修筑养蛙池、建看护房,并投放林蛙卵团。2002年1月10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养蛙许可证,并于2002年12月3日以自己的名义与蛟河市新站制材厂签订了争议林地林蛙养殖承包合同。2003年12月20日原告又领取了上级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号为03JH0133号《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同年,第三人到市林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时,因争议蛙场主体和权属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到蛟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口头协议),并要求第三人返还养蛙场,给付垫付的费用3980元,该院以双方纠纷须由行政机关确认为由于2007年8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养蛙场权属确认,被告经听证,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蛟政行决字第16号《关于对辛连云与刘淑云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争议的林地继续由第三人使用。原告对决定不服,于2008年6月20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期间,因原告预申请确认第三人所持吉蛟驯繁97023号许可证不合法,及要求确认争议的养殖林地经营权归原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确认申请,该申请至今没有结果。2009年2月5日,蛟河市林业局根据被告所作出的(2008)蛟政行决字第16号处理决定、吉林市林业局的意见及第三人辛连云的书面申请,向原告作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为蛟河市林业局将为辛连云核发林蛙驯养繁殖许可证,原刘淑×××33号林蛙驯养繁殖许可证同时作废。该通知由林业局下属单位蛟河市新站林业站工作人员于2009年2月11日8时45分向原告送达,原告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回证上记载已向刘淑云当面宣读通知全部内容,告知刘淑×××33号林蛙驯养繁殖许可证作废,通知在17日之前将03JH0133号林蛙驯养繁殖许可证交到蛟河市林业局林政科。当事人因不服处理决定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09年3月27日蛟河市林业局为第三人辛连云颁发03JHXF字0831号驯养繁殖许可证,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28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原告与第三人因养蛙场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在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权属尚不明确,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属争议尚在复议期间,该争议确权程序并未终结,被告依正在复议期间的蛟河市人民政府(2008)蛟政行决字第16号处理决定而向第三人换发驯养繁殖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蛟河市林业局于2009年3月27日为第三人辛连云颁发的03JHXF字0831号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行政判决,第三人辛连云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做出的[2008]蛟政行决字第16号关于对辛连云与刘淑云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之规定:“单位之间发生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有管辖权,有权对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针对本案,被告基于第三人持有的林蛙繁殖驯养许可证及实际投资经营多年的事实,作出关于辛连云与刘淑云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持有的林蛙繁殖驯养许可证已经失效、撤销或者变更及双方之间存在承包法律关系,进而证明该行政行为违法,故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14日作出的(2008)蛟政行决字第16号关于对辛连云与刘淑云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刘淑云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蛟河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辛连云的证据均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提交,不能作为一审案件审理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辛连云提交的林蛙养殖许可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许可证系其合法持有。请求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3年1 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全部证据,并未超出举证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辛连云答辩称:蛟河市人民政府[2008]蛟政行决字第16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林蛙养殖许可证复印件经蛟河市林业局原林政科长金坤山证实,与原件一致;上诉人作为新站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干部,不具备取得林蛙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资格,上诉人对其首次取得许可证的时间分别有1996年、1997年、1999年等多种说法,上诉人请求确认争议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辛连云与刘淑云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中被上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两份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 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全部证据,并未超出举证期限。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这两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被上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判决载明的意见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 月11日收到舒兰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和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1 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全部证据,并未超出举证期限。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平川北沟屯西沟养蛙场一直由被上诉人辛连云投资经营,上诉人刘淑云虽主张其与辛连云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其既未投资建场,也未实际经营,而是一直在蛟河市新站镇人民政府上班。辛连云对承包关系亦予以否认。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辛连云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蛟河市人民政府[2008]蛟政行决字第16号决定充分考虑了辛连云经审批投资建场并从事林蛙养殖至今的实际,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存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裁决争议林地由辛连云继续使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收到应诉通知后通过邮寄方式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全部证据,并未超出举证期限。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