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周颖与被上诉人刘新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黎海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

委托代理人马天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颖,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民,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孙玉权,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周颖与被上诉人刘新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峰、马天野,上诉人周颖及委托代理人金成锁,被上诉人刘新民及委托代理人孙玉权、王晓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0日10时许,第三人周颖和同事赵某某,因对单位效益工资考核一事不满,便到工长刘新民办公室询问扣工资的依据,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同事拉开。同日第三人周颖入住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9月22日,周颖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验伤鉴定,于9月26日作出(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1)0479号鉴定书,结论为:“周颖双臂部外伤致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2011年12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作出吉市内公(新)决字(2011)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新民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刘新民不服,于2012年2月6日向吉林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过程中,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1)0479号鉴定书中第三个问题分析说明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第3.2条有误,遂将该条修改为第5.1条,鉴定书编号仍为(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1)0479号。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经自查发现(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1)0479号鉴定书行业标准适用依据错误,于2012年3月8日作出吉市内公(撤)决字(2012)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吉市内公(新)决字(2011)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吉林市公安局根据刘新民的撤回复议申请,作出吉市公复终止字(2012)第00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2年4月1日,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仍依据(2011)0479号鉴定书作出吉市内公(新)决安(2012)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新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刘新民仍不服处罚,于2012年5月4日再次向吉林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依据相同的事实、两份同一编号的鉴定书,且作出加重处罚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吉林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2)第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作出的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新民对吉市公复字(2012)第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作出的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议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是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人与人的相互尊重,是社会稳定的必要前提,周颖与刘新民的矛盾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尊重事实,稳妥处理。本案中,周颖和赵某某因效益工资问题去刘新民办公室与其交涉,进而周颖与刘新民发生口角直到厮打,造成周颖轻微伤,应可认定系与刘新民厮打所致。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依据有关证言、诊断、鉴定结论,对刘新民作出一定程度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妥,但是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在先作出行政拘留5日处罚,刘新民复议当中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撤销原处罚以至刘新民撤回复议申请后,再次作出处罚时以同样事实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加重处罚显然不当。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撤销第一份处罚决定的理由是:“采信的鉴定书适用依据错误”,并无其他理由,而依据有误并不改变伤害事实(程度),客观上,第二份鉴定结论确也未改变原认定,在此情况下,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撤销原处罚决定,再次作出加重的处罚决定,相当于是“复议中加重处罚”。因为再次处罚是在原告启动复议程序之后,而复议中原告提出了原鉴定依据的错误,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因此才撤销原处罚决定,重做的处罚决定较前一处罚决定加重了处罚,相对于原告客观上等同于因申请复议而被加重。此与“复议不加罚”的原则有悖。刘新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于2012年4月1日作出的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公安局上诉称:一、我局原内保分局对刘新民作出的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9月20日10时许,第三人周颖与工长刘新民因扣工资一事发生争执,刘新民将周颖殴打致伤入院,经诊断为: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刘新民的供述和辩解、第三人周颖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第二人民医院周颖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但是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且赵某某与周颖因共同利益去找刘新民理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说法是错误的,证人赵某某虽然与案件当事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是其是案件现场的证人,她的证词与周颖陈述是基本吻合的,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而且赵某某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当庭指认刘新民殴打周颖的事实,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优于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原审认为“周颖头部左侧太阳穴眼角处均无有伤的记载,周颖的陈述并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的说法是错误的,被打并不一定会形成伤痕,仅以此来认为周颖的陈述不真实,是片面、错误的。原审认为“张某某在2011年9月20日的证词中,只是证实有人在刘新民的屋里吵吵,过去后看见周颖和刘新民打起来了,并未证实就是刘新民打了周颖,只是双方厮巴在一起。而张某某在2011年11月22日10时09分、14时10分两次笔录中证实刘新民打了周颖,前后三次笔录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说法是错误的,刘新民是张某某的领导,张某某在作证时有所顾虑在所难免,后来在民警作细致的思想工作后其才如实陈述了案发经过,且在庭审中张某某作为原告刘新民的证人出庭,没有否认刘新民殴打周颖的事实,并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故原审法院仅以张某某的笔录内容不完全一致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另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颖和赵某某因效益工资问题去刘新民办公室与其交涉,进而周颖与刘新民发生口角以致厮打,造成周颖轻微伤,应认定系刘新民厮打所致。”从上述陈述中可以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刘新民确实对周颖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审法院不采信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证言及伤害鉴定意见,只有被害人周颖指认刘新民殴打其本人的陈述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对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又在判决中认定刘新民造成周颖轻微伤,原审判决前后矛盾,缺乏事实依据。二、我局内保分局对刘新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保分局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吉市内公(新)决字(2011)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新民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周颖不服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刘新民也提出行政复议,并对周颖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作出鉴定。内保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随后刘新民、周颖均撤回了复议申请,复议案件终止。2012年4月1日,内保分局在对周颖重新作出伤情鉴定之后,对刘新民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这是“复议中加重处罚”是错误的。“复议中加重处罚”是指复议期间,复议机关作出对申请人“加重处罚”的复议决定,本案是在复议终止后作出的决定,显然与复议无关。原审判决中的“相当于是复议中加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本案前期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周颖是利害关系人,并且先于刘新民提出复议申请,故不受“复议不得加重处罚”的限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周颖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以下简称内保分局)在2011年12月30日首次作出吉市内公(新)决字(2011)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新民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针对该处罚周颖不服最先向吉林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并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吉林市精神病总医院住院诊断和病历档案等证据,然后刘新民提出的复议申请。因为公安司法鉴定书(2011)0479号内容有瑕疵,经周颖和刘新民双方同意,分别自行撤回了复议申请,最后内保分局自撤了(2011)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程序终止后,内保分局做出了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复议期间“加重处罚”的情况。2、周颖与刘新民的冲突和矛盾不是因为工作关系产生的,是因刘新民对周颖打击报复引发本案。周颖因刘新民无故克扣工资、奖金一事曾向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信访部门投诉,因此刘新民对周颖怀有敌意和怨结。此情节证据周颖已经提交给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提及和评价。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再次做出加重的处罚决定,相当于是复议加重处罚”为由,撤销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曲解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内保分局根据周颖的最先复议和提交的吉林市精神病总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等证据认为刘新民故意殴打周颖致轻微伤和精神抑郁症的结果,属于情节和后果严重的情形,所以对刘新民作出拘留十天的治安处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

刘新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行政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中市公安局在一审证据基础上又举出6份证据,证明周颖和刘新民第一次复议从申请到撤回直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终止决定的整个事实过程,各方当事人对该过程没有异议,故对此六份证据予以确认。市公安局一审提供的27份证据,其中前26份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过程,予以确认;后一份属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刘新民一审中提供的能证明案件相关过程的证据1-3、6-10,予以确认,其它证据不予确认。周颖提供的3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0时许,周颖和同事赵某某,因对单位效益工资考核扣其工资一事,来到工长刘新民办公室询问扣款的依据,双方先是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后被同事拉开并向派出所报了案。当天周颖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22日,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颖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1)0479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周颖双臂部外伤致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30日,原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作出吉市内公(新)决字(2011)第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刘新民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周颖认为该处罚过轻而不服,于2012年1月6日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刘新民也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同年2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周颖提交了其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6日在吉林市精神病总医院住院被诊断为抑郁症的病志。刘新民在复议中提出,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0479号鉴定书中分析说明所依据的第3.2条标注为“头皮创”与鉴定结论“周颖双臂部外伤”不相符。原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在自查中也发现了这一问题,正确的依据应为第5.1条即“肢体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8日,原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以(2011)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采信的(2011)0479号法医鉴定适用依据错误为由,作出决定撤销了(2011)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刘新民和周颖先后撤回了复议申请。吉林市公安局根据其二人撤回复议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的决定。其后,原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委托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颖的伤情重新鉴定。该中心只在原鉴定基础上将原依据3.2条修正为5.1条,其它内容未变,编号仍为(2011)0479号。原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认为,刘新民殴打周颖后果比较严重,不仅造成身体伤害,还导致精神上的抑郁症,不属于情节较轻情形。遂于2012年4月1日,对刘新民重新作出吉市内公(新)决安(2012)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刘新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刘新民不服,于同年5月4日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认为原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依据相同的事实和同一编号的法医鉴定,作出加重处罚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吉林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6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2)第0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刘新民仍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2)第2号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 当日刘新民与周颖由争吵到发生厮打的事实过程,虽然刘新民事后不承认其打了周颖,但当时在现场的赵某某和张某某均证实其动手打周颖这一事实存在,且其本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周颖用脚踹我的时候,我就把周颖的脚抓住了,当时周颖就倒在地上了…”双方有过肢体接触后周颖倒地的情节。当天下午周颖即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和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鉴定,周颖双臂部外伤致皮下瘀血构成轻微伤。因此,周颖的轻微伤与刘新民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从给周颖造成的伤害后果来看,既有身体上的轻微伤同时还有精神上的抑郁症,明显不属情节较轻的情形,故不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处理本案。三、原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此次作出的处罚,是先将前一个处罚决定自行撤销,当事人又各自撤回了第一次复议申请后又依法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并非复议机关根据复议程序作出的决定,故原审判决认为此次处罚相当于复议中加重处罚的观点是错误的,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方面存在明显不当之处,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吉林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于2012年4月1日作出的吉市内公(新)决字(2012)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隋雨桐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