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艳华,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住所地磐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局长。
邹艳华因与磐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4日,原告邹艳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后被北京警方控制,送至北京久敬庄分流中心,被吉林市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出,并由磐石市公安局东宁派出所及东宁街道工作人员接回磐石。2012年7月26日,磐石市公安局作出了磐公(东)决字[2012]第7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邹艳华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邹艳华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11月1日,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12]磐政复决字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安局磐公(东)决字[2012]第7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邹艳华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磐石市公安局[2012]磐公(东)决字第7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磐政复决字[2012]07号决定书,并对受害人侵权、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进行赔理道歉,恢复名誉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邹艳华要求依法撤销磐政复决字[2012]07号行政决定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磐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邹艳华要求撤销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2012]磐公(东)决字第7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其侵权、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进行赔理道歉,恢复名誉并进行赔偿的请求,由于对其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艳华的诉讼请求。
邹艳华上诉称:原审判决和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撤销,并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赔偿。
被上诉人磐石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邹艳华在二审补充提供《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邹艳华在二审对被上诉人证据材料的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上诉人邹艳华补充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磐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遵循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的规定范围和途径,依法进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