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船行初字第54号
原告张义,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 区长。
第三人张秀华,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吕宗月,男,住吉林市。
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越北林业工作站。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和平路89号。
负责人韩国刚,站长。
原告张义诉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张秀华、第三人吕宗月、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越北林业工作站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义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义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义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韩广臻
审判员 惠宪民
二0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夏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