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船行初字第39号
原告于敏,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第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棋盘经济管理区黎明路东盛路6号。
法定代表人于广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敏与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敏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敏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于敏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韩广臻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