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淑云与吉林市规划局、行政规划法定职责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9:0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船行初字第35号

原告葛淑云,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刘瑞娟,女,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马燕峰,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夏朝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平,女,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刘宝林,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葛淑云因要求被告吉林市规划局履行行政规划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吉林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淑云及法定代理人刘瑞娟、委托代理人马燕峰,被告吉林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刘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23日,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为原告葛淑云颁发了吉市建规临字(2005)A0010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为19.9平方米,有效期二年,2007年5月该证到期,未办延期手续。同年7月,该房屋被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葛淑云以吉林市规划局不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吉林市规划局赔偿损失15万元。

原告葛淑云诉称:2005年5月23日,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为原告葛淑云颁发了吉市建规临字(2005)A0010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为19.9平方米,有效期二年,2007年5月该证到期,我到被告吉林市规划局办理延续手续,但被告吉林市规划局拒绝办理续批手续。同年7月,该房屋被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由于被告吉林市规划局的不作为,致使我遭受严重损失。2007年11月份,被告吉林市规划局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又为我补办了吉市建规临字(2007)昌012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为19.9平方米,有效期二年,但我的原有住房已被拆毁,故请求判令被告吉林市规划局的不作为违法,并赔偿我的损失15万元。

被告吉林市规划局辨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请求。原告称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已超过5年,按照法律规定,最长不应超过2年,因此应当驳回请求。2、被告在原告的审批过程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的临时建筑到期后,应当自行拆除,如需继续使用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经查,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即便原告提出过申请,也要符合条件后才能审批,因为原告没有提出过申请,也就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临时建筑许可证审批档案17页、吉市建规临字(2005)A0010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加说明:有效期2年,使用期满无条件拆除;

2、吉市建规临字(2007)昌012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与证据1的审批公章是不一样的,市政务大厅办理的,完全是为了息访。

以上证据经原告葛淑云质证无异议。

原告葛淑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吉市建规临字(2005)A0010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属合法的临时建筑;

2、吉市建规临字(2007)昌012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吉市建规临字(2007)昌012号2008年1月15日调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规划图),证据2、3证明原告所属的临时建筑在被强拆后得到了市规划局的接续审批手续,证明了此临时建筑符合接续条件;

4、吉林市城市管理规划建设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5、被强拆的照片两张,证据4、5证明被违法强拆的事实;

6、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向市行政管理执法局索要财产时被打成骨折的事实;

7、吉林市民政局、昌邑区民政局等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生活特别困难,符合救助条件;

8、原告被暴力拆迁后被拿走的物品清单;

9、官倩倩、李英、杨长久等出具的6份证明,证据8、9证明原告被暴力拆迁后损失的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

以上证据经被告吉林市规划局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葛淑云提供的证据1-4,被告规划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2,原告葛淑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23日,吉林市规划局根据葛淑云的申请及居民委、街道、昌邑区民政局的意见和情况说明,为葛淑云颁发了吉市建规临字(2005)A0010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在昌邑区维昌街信阳胡同建造临时住宅一处,面积为19.9平方米,有效期二年,2007年5月该证到期。2007年7月,正值我市城市管理年,吉林市行政执法局对占压吉林市东关电厂供热管线的违章建筑进行集中整治,对违法的逾期临时建筑进行拆除,葛淑云的临时建筑亦在拆除范围内。期间,葛淑云曾到吉林市规划局办理临时建筑的续批手续,但未能如期办理。同年7月,葛淑云的临时建筑房屋被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2007年11月份,经葛淑云多次到相关部门交涉、上访,吉林市规划局于2007年11月1日,为葛淑云补办了吉市建规临字(2007)昌012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为19.9平方米,有效期二年。但由于该批件所建房屋位置不符合规划要求,2008年1月15日,吉林市规划局仍以原号(2007)昌012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该许可证的审批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但该临时建筑至今未施工。2012年7月17日,葛淑云以规划局行政不作为,致使本人房屋被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吉林市规划局赔偿因不作为造成的损失15万元。

本院认为,吉林市规划局是本辖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规划许可审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被许可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向行政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行政机关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再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葛淑云的临时建筑逾期后,按规定应当自行拆除,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办理续批手续,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续批,并非葛淑云递交了申请,就一定要批复。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在2007年11月1日续批临时许可后,在2008年1月15日,又对该许可的位置和面积进行了调整。吉林市规划局在履行行政职务中,依法行政,并未违法,亦无不作为行为,因此,葛淑云起诉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不作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葛淑云因此而提起的赔偿请求亦不能成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葛淑云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吉林市规划局辨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葛淑云几年来一直上访主张权利,被告吉林市规划局亦承认原告葛淑云上访的事实,且还给予葛淑云一定的困难救济,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吉林市规划局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淑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判员    韩 广臻

审判员  惠宪民   

 

 

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夏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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