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淑兰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沈淑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地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西侧。

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日善。

委托代理人:王旭。

原告沈淑兰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淑兰,被告二道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日善、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二道分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二公(和)决字[2014]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沈淑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市局指定管辖审批表,证明我局及时受理,依法履职;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拘留所执行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3.到案经过、沈淑兰询问笔录、训诫书、长春市信访驻京办出具的进京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有违法事实发生,处罚合法。

原告沈淑兰诉称,2014年12月26日,我去毛主席纪念堂瞻仰毛主席遗容。来到毛主席纪念堂前排队等候时,有人说不能带包进入毛主席纪念堂,因没有寄存包的地方,我就走出了天安门。期间我遇到两名警察和几位上访的在说去马家楼,这时我问警察去马家楼是否违法,警察说不违法,说我没有违法行为,所以我跟警察说既然不违法我也去马家楼。我把身份证交给警察,在警察的指引下我和其他几名上访者一起上了警车,把我们送到了天安门分局,天安门分局将我们送到马家楼,吉林省驻京办把我送回长春,地方派出所把我送到二道分局刑事询问室,被限制人身自由22小时之后,又把我送到苇子沟拘留所,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以我到非访区北京天安门广场,让天安门广场民警将我送至马家楼登记,说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名治安拘留十天。我虽然去北京马家楼,但我没有任何所谓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理由如下:1、扰乱公共秩序不仅要有“扰”的行为,而且还有乱的后果,这两点原告都不具备,我是用和平的方式去马家楼。2、北京公安局对我没有训诫,更谈不上我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3、我没有带上访材料,假如我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必定会履行自己的职责,北京没有拘留我说明我没有违法。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5、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各地方没有北京案发地派出所已交地方处罚的已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训诫书本身就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不管进行什么样的处罚之前,都必须要有询问笔录且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法警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驻京办无权开具假训诫书对本人进行训诫,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越权执法无执法权”。二道分局办案程序违法是对受害家属二次伤害。综上所述,我的行为和被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完全对不上,所以这个行政处罚是没有事实法律和依据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职权、渎职犯罪、违法乱纪、私设公堂、强加罪名、侵犯人权、限制人身自由、公然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在这样情况下做出的行政处罚理应撤销,因此诉请1、依法确认二道分局二公(和)决字[2014]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请求撤销二道分局二公(和)决字[2014]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非法拘留案底,追究滥用处罚权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信访事项告知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听证申请书、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重大交通事故报告(卷宗材料共17页)、信访复查申请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沈淑兰上访答复意见、复核申请书,证明原告上访程序是合法的;

2.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处罚过,并已执行完毕。

被告二道分局辩称:二道分局二公(和)决字[2014]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因丈夫交通事故死亡一案告二道交警大队枉法办案,先后去北京上访申诉多次。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广场滞留,自称去毛主席纪念堂瞻仰毛主席遗容,但并未进入纪念堂内,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分局民警带到天安门广场分局进行训诫,并出具训诫书。原告进京上访,滞留非上访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广场和国家机关秩序,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和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我局受指定管辖作出的二公(和)决字[2014]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沈淑兰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滞留,意欲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其查获并进行训诫,后将其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4年12月27日,二道分局和顺街派出所接报后受理此案,于当日16时将原告传唤至和顺街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并告知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8日,二道分局作出二公(和)决字[2014]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沈淑兰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沈淑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沈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的案件除外。” 第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市公安机关在认定原告的相关行为并进行训诫后,即作出将原告送马家楼(信访接济场所)的处理,该行为显然表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将不会对原告的案涉行为行使管辖权,在原告的案涉行为又不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情况下,被告二道分局基于市公安局的指定管辖对原告的案涉行为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4年12月26日训诫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天安门周边欲反映其所涉及纠纷。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沈淑兰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也认定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鉴于天安门的特殊性,原告在天安门周边欲反映其所涉纠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道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亦无显失公正之处。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要求。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为其删除案底、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追究滥用处罚权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淑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秀梅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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