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冉兆华,自由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马东林,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辛桂荣,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地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日善。
委托代理人:王旭。
原告冉兆华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兆华、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辛桂荣,被告二道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日善、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二道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二公(东盛)决字[2014]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冉兆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案件受理符合法律程序;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拘留所执行回执、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执法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3.询问笔录,北京天安门分局训诫书、东盛路派出所告知训诫笔录、长春市信访驻京办出具的非正常访证实材料、处罚决定书,证明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原告冉兆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到北京市毛主席纪念堂悼念毛主席而非上访,原告没有扰乱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二道分局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二公(东盛)决字[2014]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
2.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道分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不具备行政处罚资质,没有现场的事实发生,没有具体的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并不存在事实并不清楚;
3.长春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冉兆华被行政处罚的存在。
被告二道分局辩称:二道分局二公(东盛)决字[2014]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因自家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开始了多年的上访活动,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广场等非访区滞留、走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带回进行训诫,指出其违法行为,出具训诫书,移交属地公安机关;第二,冉兆华于2012年11月10日因到北京非访被二道分局进行训诫。2014年4月4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区域进行非访活动,被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原告因拆迁安置问题诉求经区、市、省三级法院裁定已终止法定程序。其仍无休止的上访,并到非访区上访,已经给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已经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和北京的社会秩序,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反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和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我局受指定管辖作出的二公(东盛)决字[2014]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对被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区域进行非访活动,被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2014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冉兆华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周边滞留,意欲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 将其查获并进行训诫,后将其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4年12月27日,二道分局东盛路派出所接报后受理此案,于当日9时将原告传唤至东盛路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并告知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同日,二道分局作出的二公(东盛)决字[2014]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冉兆华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冉兆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冉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的案件除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市公安机关在认定原告的相关行为并进行训诫后,即作出将原告送马家楼(信访接济场所)的处理,该行为显然表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将不会对原告的案涉行为行使管辖权,在原告的案涉行为又不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情况下,被告二道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案涉行为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4年12月26日训诫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天安门周边欲反映其所涉及纠纷。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冉兆华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也认定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鉴于天安门的特殊性,原告在天安门周边欲反映其所涉纠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道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亦无显失公正之处。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要求。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兆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秀梅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翟国华